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振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范振坤於民國111年10月5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鄉○○路000號附近路肩起駛時
,本應注意自路肩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肩起駛,未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NGUYEN H
UU LONG(中文名:阮有龍,以下以中文名稱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DAO VAN THANH(中文名:
陶文成,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夜間應開亮頭燈,未開啟頭燈,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阮00、陶00人車倒地,阮有龍受有四肢擦
挫傷、背臀部挫傷之傷害(陶00所受傷勢部分,詳後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嗣范振坤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00、陶00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店
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車時違反本案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
而造成告訴人阮00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阮00為肇事次因,以及
告訴人阮00所受傷勢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就本案有調解意願,其並已與告訴人陶00調解成
立,賠償完畢,告訴人陶文成撤回本件告訴,然因告訴人阮
00已返回越南,並無再來我國之規劃,被告因而無法與告訴
人告訴人阮00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3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
佐。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相關證據
足以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請依法判決;被告表示:我很希
望跟告訴人阮00和解,但因為他返回越南,我沒有辦法賠償
,希望可以考量這一點,判輕一點,我本身沒有收入,目前
是3個老人家同住,僅靠國民年金生活等量刑意見。暨被告
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婚、有3個成年子女、現在跟母親、
太太同住、已退休,目前靠老人津貼、國民年金生活,一個
月新臺幣(下同)7,9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過失涉犯本案 ,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處理本案賠償事宜,其已與本 案傷勢較嚴重之告訴人陶文成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亦 欲與告訴人阮有龍進行調解,然實因告訴人阮有龍已返回越 南,並無再來我國之規劃,被告始無法與告訴人阮有龍進行 調解,如同上述,可認被告就本案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狀況 、經濟能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又倘被 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㈤公訴意旨另指出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陶00受 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雙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及硬腦膜下出血、肺挫傷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與 告訴人陶文成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陶文成因而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已如上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