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7號
ULDM,114,交易,9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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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宜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黃瑞桃廖珠里已具狀表
示撤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依照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0號  被   告 吳宜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勲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南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南街與興安路66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卻疏未依規定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周黃瑞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廖珠里,沿雲林縣麥寮鄉興 安路66巷口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周黃瑞 桃、廖珠里均受有傷害。嗣吳宜勲肇事後在場向處理員警坦 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黃瑞桃廖珠里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黃瑞桃廖珠里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周黃瑞桃廖珠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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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