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柔涵
黃錦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丁柔涵於民國113年8月2日11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丁〇臣(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雲林縣虎尾鎮復
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德新街53巷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黃錦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新街53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即告訴人丁柔涵受有右側膝部擦
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丁〇臣受有右側耳擦
挫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黃錦坤則受有創傷
性第一腰椎椎體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丁柔涵、黃錦
坤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丁柔涵、黃錦坤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含告訴人丁柔涵為其子丁〇臣提告部分),起訴意旨認均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丁柔涵、黃錦坤業
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含告訴人丁柔涵為其子丁〇臣提告部
分),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