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23號
ULDM,114,交易,32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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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廖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豪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莿桐
興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路與產業道路電桿水圳
12(K3859,FA06)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廖敏
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子
豪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廖敏惠則受有胸部鈍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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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