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89號
ULDM,114,交易,28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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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碧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邱碧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
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小心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變換車道
時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楊眞珠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意願(惟
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發生之原
因,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邱碧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             巷0號
            居雲林縣西螺鎮安定里安定171之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碧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清雲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清雲路與虎興北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車輛轉彎變換 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楊眞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 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撞擊,致楊眞珠受 有左側手部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胸部挫傷等 傷害。嗣邱碧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楊眞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碧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眞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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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