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維於民國113年5月6日2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158乙
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158乙線與雲189線及阿丹路口時
,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王鉉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王鉉富因此受有左胸部挫傷、頭頸部鈍挫
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114年7月30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