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44號
ULDM,114,交易,244,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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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順助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7時起至同日17時9分許止,在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知悉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電動三輪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
日17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
力撞及王森永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上無人),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
院救治,嗣警獲報到醫院處理,於同日19時7分許,對張順
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助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王森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3、25頁)
 ㈣現場照片(偵卷第33至53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偵卷第2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5
、57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偵卷第27頁)
 ㈧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偵卷第61頁)
 ㈨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
第13至16、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2、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僅記載「張順助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惟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未說明認定累犯案件之案號,
檢察官舉證不足,本院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
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對利用道路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產生高度危險性,輕忽他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有酒駕前科,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避免酒駕,行為殊
屬不當,惟最後一次是在103年,距今有一些時間。並考量
:⒈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酒醉程度甚高;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偵卷第59頁)及健康狀況;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已婚、
育有成年子女、因為殘障所以很多年沒有工作、連洗澡也要
請人家幫忙、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有 前案紀錄可參,被告於五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宣告緩刑的前提法定要件,自無法宣 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偵查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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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