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昇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昇錡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49分許,騎乘紅色腳踏車
沿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產業道路往五華方向騎行,行經
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產業道路(電桿四合32)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腳踏車前行,不慎碰
撞同向前方葉翠華騎乘之白色腳踏車,致葉翠華人車倒地,
受有右踝挫傷、臉部、雙膝擦挫傷、右跟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葉翠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
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謝昇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
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案發過程歷歷(偵卷第13至15頁、
第47至48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3、64、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葉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
符(偵卷第17至19頁、第65至67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
以佐證: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
第21至25頁)。
㈡告訴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5、7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37至45頁)。
㈣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5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43001
454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鑑定意見:謝昇錡騎乘腳踏車,行經劃有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行之葉翠華腳踏車
,為肇事原因;葉翠華騎乘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本院卷第25至29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承認自己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頁)附卷可參,是認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是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參前揭鑑定意見
書),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但因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本院卷第64
頁被告所述),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復考量被告案發時,
年紀尚輕,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類)(偵
卷第57、73頁),並無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參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暨被告及辯護人為其
所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
本院卷第77至7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
意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 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