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堉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堉貴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0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85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嘉東
北路交岔路口,左轉嘉東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開啟照明、乾燥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案外人曾郁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哲彰,沿雲林縣斗六市
鎮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
告訴,有雲林縣斗六市114年度民調字第1333號調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5頁),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