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廷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李奕旻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被 告 楊簦魁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52
25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
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
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簦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羽廷為飛速移動公司之負責人,其自陳瑋澤處取得人頭行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指由某名義人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
預付卡門號,卻不由該人自己使用,而將該門號交由其他人
使用,該人僅為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即人頭】,以
下稱門號之申請名義人為人頭,其所申請之人頭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下稱人頭門號),再將人頭門號,透過楊簦魁之聯
繫,交與小米3C門市,李奕旻為小米3C門市之經營者,提供
小米3C門市之場所,供門市人員對外販售人頭門號(具體時
間、地點、行為詳如附表所載)。鄭羽廷、李奕旻、楊簦魁
各已預見將人頭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
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其等所提
供之人頭門號被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各別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
重詐欺之故意),於附表「幫助方式」、「幫助行為時」所
示之時間、方式,將人頭門號,賣與(或交與)不詳之他人
。其後,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附表所示之人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被害人取得詐款,並使用人頭門號聯絡被害人
以掩飾身分逃避追緝,進而使詐欺犯行便於實行。鄭羽廷、
李奕旻、楊簦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嗣因被害人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㈠關於販賣人頭門號幫助行為行為數之認定:⒈幫助行為之行為
數計算,應以找一個「人頭」進行販賣為一個幫助行為作計
算基準。同一人頭之數門號,詐欺數被害人,應認屬一行為
犯數罪名。⒉若販賣不同人頭門號,詐欺不同被害人,應屬
犯意有別,行為不同之另一犯罪行為。⒊若不同人頭門號幫
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同一被害人,則屬接續之數舉動且基於
幫助犯從屬性原則,應認屬一幫助行為。
㈡依追加起訴書文義,犯罪事實欄㈠⒊部分,被告鄭羽廷未經起
訴。
二、本件被告鄭羽廷、李奕旻、楊簦魁(下稱被告鄭羽廷等3人
)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羽廷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六第23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鄭羽廷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羽廷等3人之犯行均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鄭羽廷等3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由人
頭門號申辦人即同案被告陳厚育等人申辦人頭門號後,交由
同案被告沈鑫誼、廖柏毅、陳瑋澤販賣與相關電信業者即被
告鄭羽廷,再經由被告楊簦魁之聯絡,於被告李奕旻所經營
的小米3C門市販賣,最後輾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
門號並作為對被害(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被告鄭羽廷
等3人顯係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鄭羽廷等3人所為之各行為(各二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鄭羽廷等3人就附表編號1、2該次交付(含聯絡販賣、經
營門市)人頭門號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各被害(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數被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鄭羽廷等3人就附表所示之二行為(編號1、2一行為,編
號3一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追加起訴書雖認為被告鄭羽廷等3人是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羽廷等3人有幫助加重詐欺
之未必故意,且法官已告知被告鄭羽廷等3人是犯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其等亦表示認罪(本院卷六第226頁),已無礙
被告鄭羽廷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鄭羽廷等3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考量
其等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羽廷等3人提供人頭門
號輾轉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欺取財
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且各被害人遭到詐騙之金額不低,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
法官考慮下列事項認為本件被告鄭羽廷等3人得從輕量刑:
⒈被害人所受損害原本不低,而實務上常見被害人無法取回
詐款,一般情形,司法對於修復被害人之損害,顯得無可
奈何,很難幫助被害人取回詐款。然而,被告鄭羽廷等3
人經過法官的勸喻,即便是賣出一支人頭門號,獲利不過
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的情況下,仍然願意支付高額的
賠償金,被告鄭羽廷之總賠償金額高達215萬餘元(45+90
+80=215)、被告李奕旻之總賠償金額高達180萬餘元(40
+80+60=180)、被告楊簦魁(因非經營者故酌定和解金較
低)之總賠償金額高達41萬(13.5+12+15.5=41)餘元,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可考(本院卷六第267、268、453-
463頁),到庭的2位被害人黃媛麗、卓維麗因此表示被告
鄭羽廷等3人賠償相當有誠意,希望其等不要入監服刑,
同意法院量處拘役刑度(本院卷六第261、262頁),被害
人張其昌也書面表示同意法院給予緩刑(本院卷六第261
、262頁)。被告鄭羽廷等3人做到了法官勸喻和解的要求
,且其等事後具體的修復行為,使破壞的法秩序,受到相
當之回復。
⒉被告鄭羽廷等3人販賣人頭預付卡以致幫助詐欺雖有不該,
但幫助犯的可責性,還是在於促成或便利犯罪實施,不能
說被告鄭羽廷等3人所有販賣人頭預付卡之行為,都是犯
罪行為或均有可責性,畢竟,會使用人頭預付卡的人,也
不全然都是詐欺集團,只能說一般人已預見人頭預付卡有
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高蓋然率,但幫助犯仍應以其促
成或便利個案犯罪之實施,來具體評價其可責性。
⒊提供人頭預付卡對於促成犯罪或便利實施的效果,應不及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因為前者之目的主要在隱匿身分,
避免查緝,後者除有隱匿效果外,並有取得款項之效果。
⒋據此,法官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鄭羽廷等3人之犯後態
度及具體修復法律秩序之行為,參酌被害人希望從輕量刑
的意見,認為可以搭一座黃金橋,給顯有悔意的被告鄭羽
廷等3人從輕量刑,以符合修復式司法的意旨。
⒌至於檢察官以同案被告陳瑋澤之前案,認被告鄭羽廷等3人
應量處雷同刑度,同案被告陳瑋澤等人在前案中,既未認
罪,又行繁複的司法程序,未賠償損害,遑論賠償高額損
害等情,以前案作為本件量刑之類比,法官認為,事物本
質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並考量被告鄭羽廷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婚姻狀況
、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著有規定。查: ⒈被告鄭羽廷等3人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且賠償之總金額分別 高達215萬、180萬、41萬餘元,已遠遠超過販賣1支人頭 門號所能獲得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鄭羽廷等3人已將犯 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自被告鄭羽廷等3人處扣得之物,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 關,或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追加起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幫助方式 幫助行為時 使用或註冊門號 詐騙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卷證出處 備註 1 張其昌(提告) 鄭羽廷 自陳瑋澤處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賣與小米3C 112年2月15日交寄人頭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厚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與張其昌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其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2年4月6日晚間7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門號聯繫張其昌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鄭羽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簦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張其昌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收款收據2紙(偵12484卷四第151頁)。 ⒊陳厚育申登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他1455卷三第827頁)。 ⒋同案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⒌飛速移動公司預付卡進貨清單1份(他1455卷三第63頁至第97頁)。 ⒍飛速移動公司與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三第99頁至第145頁)。 ⒎和解書3份、銀行匯款單影本3紙(本院金訴7卷五第361頁、第362頁;本院金訴7卷六第141頁、第142頁、第145頁、第146頁、第455頁、第459頁、第463頁)。 ⒏被告鄭羽廷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五第289頁至第306頁;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⒐被告李奕旻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⒑被告楊簦魁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⒈佐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3號、第5034號、第5186號、第5221號、第5222號、第7955號、第8932號、第8933號、第8934號、第9854號、第9855號、第9885號、第9886號、第10790號、第12103號、第1248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雲檢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五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李奕旻 小米3C經營者,提供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場所,並同意員工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2月15日訂購門號至被害人112年4月6日遭詐騙聯繫取款間某日提供場所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楊簦魁 小米3C員工,聯絡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事宜 112年2月15日訂購門號至被害人112年4月6日遭詐騙聯繫取款間某日聯繫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事宜 2 黃媛麗(提告) 鄭羽廷 自陳瑋澤處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賣與小米3C 112年2月15日交寄人頭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厚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起,與黃媛麗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媛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預約儲值現金。嗣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門號聯繫黃媛麗後,收取現金321萬元。 ⒈告訴人黃媛麗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161頁至第170頁;他1455卷二第549頁、第550頁)。 ⒉同案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⒊同案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⒋告訴人黃媛麗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12484卷四第197頁至第224頁)。 ⒌同案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⒍飛速移動公司預付卡進貨清單1份(他1455卷三第63頁至第97頁)。 ⒎飛速移動公司與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三第99頁至第145頁)。 ⒏和解筆錄1份(本院金訴7卷六第267頁、第268頁)。 ⒐被告鄭羽廷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五第289頁至第306頁;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⒑被告李奕旻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⒒被告楊簦魁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⒈佐證雲檢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五編號2及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李奕旻 小米3C經營者,提供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場所,並同意員工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2月15日訂購門號至112年4月6日間某日提供場所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楊簦魁 小米3C員工,聯絡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事宜 112年2月15日訂購門號至112年4月6日間某日聯繫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事宜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2月14日交寄門號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1年11月2日申辦後某時,交予陳瑋澤 廖柏毅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1年11月2日申辦後某時,交予陳瑋澤 3 卓維麗(提告) 陳瑋澤 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2月23日交寄門號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林政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起,以左列電話與卓維麗聯繫,佯稱:可將認購之「元寶山玄富園專區」土地使用權利及生基科儀服務憑證轉售,以賺取仲介費獲利等語,致卓維麗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3月間某日,支付現金155萬元。 【鄭羽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簦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卓維麗警詢之指訴(偵12484卷四第230頁至第232頁;他1455卷二第545頁、第546頁)。 ⒉同案被告陳瑋澤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⒊同案被告廖柏毅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⒋同案被告林政承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343頁至第427頁)。 ⒌告訴人卓維麗與暱稱「元寶鄭帥哥」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LINE暱稱「James鄭帥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2484卷四第234頁、第243頁至第246頁)。 ⒍同案被告陳瑋澤收購門號EXCEL清單1份(他763卷二第3頁至第81頁)。 ⒎飛速移動公司預付卡進貨清單1份(他1455卷三第63頁至第97頁)。 ⒏飛速移動公司與小米3C門市交易總表1份(他1455卷三第99頁至第145頁)。 ⒐被告鄭羽廷與楊簦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他1455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 ⒑和解筆錄1份(本院金訴7卷六第267頁、第268頁)。 ⒒被告鄭羽廷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五第289頁至第306頁;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⒓被告李奕旻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⒔被告楊簦魁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之供述(本院金訴7卷六第225頁至第264頁)。 ⒈佐證雲檢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五編號3。 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 沈鑫誼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1年12月14日申辦後某時,交予陳瑋澤 廖柏毅 帶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予陳瑋澤販售 111年12月14日申辦後某時,交予陳瑋澤 林政承 申辦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1年12月14日申辦後某時,交予沈鑫誼、廖柏毅 鄭羽廷 自陳瑋澤處取得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賣與小米3C 112年2月23日交寄人頭門號 李奕旻 小米3C經營者,提供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場所,並同意員工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112年2月23日訂購門號至被害人112年3月間遭詐騙聯繫取款間某日提供場所賣出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楊簦魁 小米3C員工,聯絡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事宜 112年2月23日訂購門號至被害人112年3月間遭詐騙聯繫取款間某日聯繫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