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90號
ULDM,113,金訴,490,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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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91、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可能作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
椬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
不詳之之人與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
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戊○○、乙○○、己○○、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檢察官、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
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該款項隨後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帳戶、彰
銀帳戶交給他人,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是在我
去嘉義工作的時候遺失了,我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偵5291卷第21至26頁、第185至189頁;本院卷
第147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戊○○、己
○○、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291卷第91至
95頁、第129至130頁、第153至155頁;偵6634卷第19至22頁
),並有匯款交易明細畫面(見偵5291卷第71至84頁、第10
7頁、第141頁、第169頁)、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5291
卷第85至86頁、第111至124頁、第143頁、第169至173頁;
偵6634卷第41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5291卷第61至63頁、第97至98頁、第131至132頁、
第157至158頁;偵6634卷第23至2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2
91卷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291卷
第67頁、第135頁、第16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91卷第69頁)、桃園市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291卷第89頁、第103至105頁)
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5291卷第133至134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存摺影本(見偵5291卷第145頁)、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
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5291卷第165至167頁)、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該帳號之掛失紀錄(見偵5291卷第27至33頁、第205至215
頁;偵6634卷第29至32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該帳號之掛失紀錄(見偵5291卷第35至69頁、第195至203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自願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給他人
 ⒈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
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
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
、盜用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
融帳戶之必要。
 ⒉觀諸郵局帳戶於告訴人丙○○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前,
帳戶內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59元,又於告訴人丙○○匯入
款項後,隨即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待郵局帳戶
內餘額僅剩974元後,始成為警示帳戶;彰銀帳戶於113年2
月26日12時30分匯入8,085元後,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2時31
分轉出8,015元,待彰銀帳戶餘額僅剩254元後,附表編號2
至5之人始匯入受詐騙款項,並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彰銀帳戶內之款項至餘額僅剩383元時,始成為警示帳
戶強迫結清;且郵局帳戶與彰銀帳戶均無被告掛失紀錄等節
,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彰銀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在卷可認(見偵5291卷第35至69
頁、第195至203頁、第27至33頁、第205至215頁;偵6634卷
第29至32頁),可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內餘額僅剩無幾時
,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而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形相似,
並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後,
確有把握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到帳戶所有人
即被告掛失,進而導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掌控郵局帳戶、彰
銀帳戶中之款項,始會放心讓多筆款項匯入,此唯有被告自
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且觀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郵局
帳戶、彰銀帳戶之情形,亦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使用
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過程確實均未受到阻礙,本案詐欺集
團順利讓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也
成功提領款項。從而,被告自願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詐欺事件頻傳,稍有
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
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實際
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辦理金融帳戶並無
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
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
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
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
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
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
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
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
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具
一定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74頁),對於上開事理及
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於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提供幾乎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顯見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
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其亦
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是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提供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有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犯
罪,且可能作為洗錢使用,被告卻仍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顯有縱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具
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款。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2個提款卡密碼都是由我的生日跟
我老婆的生日加起來,我會把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
同一個錢包裡面等語(見偵5291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67頁
),可認被告既可記憶提款卡密碼,且密碼是由其與配偶之
個人資料所組成,自無將密碼寫在紙上以防忘記之必要,且
依上開說明,將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放在同處之作法顯然異於
常情。況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曾因其配偶覺得原本之提款卡
密碼太簡單而更改過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卻反
而仍將密碼與提款卡置放於同處,擴大金融帳戶遭盜用之風
險,兩者有所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尚屬有疑

 ⒉另被告自陳:我的健保卡跟身分證有跟郵局帳戶、彰銀帳戶
提款卡一起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卻未於郵局
帳戶、彰銀帳戶遭警示而通知被告時(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
11日成為警示帳戶;彰銀帳戶於113年3月12日成為警示帳戶
)即進行掛失,遲於113年5月22日始掛失健保卡等情,有健
保卡領卡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65頁),郵局
帳戶、彰銀帳戶亦查無掛失紀錄而直接成為警示帳戶,與一
般民眾發現遺失後隨即報警之情形有別,故難認被告所辯遺
失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之辯詞可採。
 ⒊綜上,被告遺失郵局帳戶、彰銀帳戶提款卡之說法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
各節,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
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
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
定(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⒋綜合整體適用並比較之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
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
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
之金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並已與
告訴人己○○、丁○○、丙○○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己○○、丁○○
部分均有如期履行;告訴人丙○○部分,履行期日尚未屆至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復考
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
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再考量告訴人
丙○○之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考量罰金乃 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 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 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然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而不知



去向(郵局帳戶餘額僅剩974元;彰銀帳戶餘額僅剩383元, 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 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 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 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另被告未陳述其因本案獲有利益,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亦無 從認定其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聯繫丙○○,誆稱因購買渠在旋轉拍賣之商品致帳戶遭凍結,嗣以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聯繫並傳送假旋轉拍賣客服連結給丙○○,誘使丙○○點選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佯稱渠賣場未經授權,再傳送一個假自助認證之連結,於丙○○認證失敗後再假冒富邦銀行客服協助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4時20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 113年3月9日14時29分許 29,985元 113年3月9日15時37分許 29,970元 113年3月9日15時48分許 18,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8日10時41分以社交平台Instagram結識乙○○,嗣佯稱支付代購費後可參加網路抽獎,乙○○轉帳後至網站參加抽獎,告知抽中99,999元,並要乙○○提供匯款帳戶,復表示第三方支付失敗,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要協助解決帳戶問題、確認帳戶能正常使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7時31分許 12,015元 彰銀帳戶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3時58分許聯繫戊○○,誆稱要購買渠在臉書刊登販賣的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嗣佯稱戊○○未簽署金流服務未開通認證,並傳送假冒之客服連結,誘使戊○○點選連繫後,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聯繫協助認證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0日14時48分許 29,985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10日15時26分許 29,985元 彰銀帳戶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4時聯繫己○○,誆稱要購買渠在臉書刊登販賣的商品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冒之蝦皮客服連結,誘使己○○點選連繫後,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0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3月10日15時9分許 10,000元 彰銀帳戶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54分許聯繫丁○○,徉稱要購買渠在臉書刊登販賣的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嗣佯稱丁○○未簽署金流服務未開通認證,並傳送假冒之客服連結,誘使丁○○點選連繫後,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協助認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16時42分許 30,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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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