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哲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632號、113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林燦恩(起訴書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朋
友,因受林燦恩邀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9月8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林燦恩使用
,再由林燦恩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某甲所屬詐騙集團
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尚有某甲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參與本案)。嗣某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
帳號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甲○○、丙○○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第
二層人頭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
戶(即本案帳戶)內,乙○○得知本案帳戶入款後,即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且將所提領款項之全額,作為自
己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甲○○、丙○○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
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林燦恩,
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供作己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當時是請朋友林燦恩代為投資虛擬貨幣,我總共儲值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左右,他替我把虛擬貨幣賣掉後,請
對方(指買家)匯款至我的本案帳戶,這樣可以從中賺差價
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林燦恩(下稱林
燦恩)於偵查中證述:乙○○有提供本案帳戶給我;錢入帳到
乙○○的帳戶,只有他自己才能操作等語(偵8632卷第123至1
27頁)在案,並有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181號卷第27至31頁、偵8632號卷第29至32頁)、
台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
(偵8632號卷第87至8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可認
定。
㈡關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三
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
○○於警詢時證述被害情節歷歷(偵8632號卷第13至15頁、偵
1181號卷第33至35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
戶邱美珠之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偵
8632號卷第21至23頁)、第二層人頭帳戶徐煜傑之橘子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偵8632號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甲○○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影本(偵8632號卷第51至53頁)、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1份(偵8632號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8632號卷第37至41、47至49頁)、附表編號
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吳弭寬之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4頁)、莊泳祺之橘子行動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78頁)、
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廖千慧之橘子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76頁)、賴慧栩之
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9至
80頁)、告訴人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81號卷第36
至38頁)、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畫面(交易時間111年9月27日
19時53分)(偵1181號卷第40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偵1181號卷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1181號卷第54至58、64至66、72至76頁)、前揭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81號卷
第27至31頁、偵8632號卷第29至32頁)、台中銀行個人網路
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偵8632號卷第87
至89頁)附卷可參。由此可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之
本案帳戶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層層轉帳之帳戶
,且最終是由被告提領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甚明。
㈢被告實際上並未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給林燦恩,作為收款之用,並自該帳戶提款之行為,應是配
合林燦恩從事不法行為、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本質,藉此獲
利,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說明如下:
⒈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
「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
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
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
、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
,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
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
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
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⒉被告雖供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因此會有買家匯款至其
本案帳戶,然其於警詢時稱:我有在火幣平臺上申請帳戶,
就後就購買、販賣虛擬貨幣,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等語(偵8632卷第11頁),又於警詢時改稱:是林燦恩問我
要不要玩看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模式忘記了,就是我給他
一些錢買幣,後面就賣出去,我覺得很複雜,都是由林燦恩
操作的,他在火幣網跟USDT這兩個網站操作;(問:為何你
的帳戶會提供給他人使用?)因為要玩虛擬貨幣,就要提供
帳號,錢才可以會給我等語(偵8632卷第95至97頁;偵1181
卷第90至92頁),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沒有申請虛
擬貨幣帳號等語(本院卷第9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稱:好
像有在火幣網申請虛擬貨幣帳號,比較不會跟買家對話等語
(本院卷第268頁),說法前後反覆不一,且始終無法說明
實際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之細節,可見被告不具備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就被告是否曾委託林燦恩代為操作
虛擬貨幣交易,證人林燦恩於偵訊時證稱:乙○○是自己做投
資,說要將虛擬貨幣換成臺幣,委託我幫他換成臺幣,我去
火幣網用我的錢包幫他把USDT(指泰達幣)賣掉,印象中我
只有幫他賣而已,沒有幫他買;乙○○要賣掉前,會提前把U
(指泰達幣)給我,我再幫他賣掉,交易流程很特別,對方
(指買家)要掛單收購,我有對方要收購的量,就去下單,
對方會跟我要帳號,對方錢打過來,我就按交易完成,虛擬
貨幣就會打過去對方的火幣錢包地址;乙○○提出的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附於本院卷第18頁),都是我幫他操作的等語(
偵8632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在案,依證
人林燦恩所述,其僅是依據被告指示交易,並未替被告考量
成本、匯率問題,亦即並未替被告考量交易盈虧,而被告不
具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之必要知識,已如前述,則被告
是否確實自己或透過林燦恩從事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
套利(即賺取差價),令人懷疑。
⒊另於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型態,供應者(或稱個人幣商)
多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
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
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
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如比特幣
等)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然被告所交易之「泰達幣」,
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市場波動甚微,
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如被告確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交
易利差獲利之「個人幣商」,實難想見被告會刻意選擇幾不
具獲益空間之泰達幣做為唯一之交易標的。再者,觀諸附表
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於數分鐘後即層層傳遞至各人頭帳戶,
最終由被告加以提領,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
倘該等款項確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立即由
各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者於數分
鐘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賣,掛賣後
隨即交易成立,實難想像泰達幣如何於數分鐘內即有如此劇
烈變動之匯差可供獲利。基此,被告辯稱係透過林燦恩賣出
虛擬貨幣,以賺取虛擬貨幣匯差,殊難採信,可徵其所為當
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匯出
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故即
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接斷
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⒋觀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錢包地址資料(附於本
院卷第37至41頁),經本院送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對
本案交易情節進行鑑定分析,該公司經委由鑑定人蔡孟凌鑑
定後,意見略為:該加密貨幣交易截圖(指前揭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並不完整,並無證人林燦恩於交易所之用戶錢包
地址,僅能確認該截圖確實是由火幣交易所提領之USDT。實
際核實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與金額,與
該加密貨幣交易截圖進行比對後發現,有多處異常或無法比
對之情形。再者,經查查閱被告與證人林燦恩訊問時所述,
發現有多處矛盾並與事實不符之處。該加密貨幣交易截圖是
透過交易所帳號進行操作之交易,目前卷證資料不足以得知
該操作是否確實為被告或證人林燦恩所為之交易行為。關
於被告所稱之買賣行為與獲利,被告對於是否持有電子錢包
之陳述前後不一,存有反覆情形。根據「交易事實鑑定」,
從銀行金流與林燦恩提供之加密貨幣交易歷程比對後得知,
被告所稱之加密貨幣交易與其銀行帳戶收入並無相符。又證
人林燦恩所使用之加密貨幣錢包為交易所之託管錢包,沒有
提供用戶錢包地址,無從查證被告是否有先轉移加密貨幣給
證人林燦恩。依CoinAarketCap查詢USDT對新臺幣之匯率,
試算為等值USDT顆數,並製作被告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指前
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8
35號函暨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加密貨幣
交易對照表。對比後發現並無換算前、後顆數或金額相吻合
之交易等語(參卷附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據此
可知,被告所指透過林燦恩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即前揭加密
貨幣交易截圖所示兩個錢包之交易型態),尚難認與本案帳
戶進帳之款項有關聯,被告所陳本案帳戶係因「虛擬貨幣交
易」而得款,顯非實際進行之交易,應不屬實。
⒌詐騙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
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
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
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
一簣,則詐騙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
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實無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
詐騙集團無法確保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被告會完全配合使用
,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使詐騙
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交給證人林燦恩使用,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所
認識,並願意配合,林燦恩所接洽之詐騙集團成員始會如此
放心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而指定將詐欺款項層層匯入
被告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又且,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程度,則依其通常知識及生
活經驗,對於我國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難以諉為不知,被告
在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他人後,即得以在短時間(即不到
1個月)內,從本案帳戶多次提領高額款項,並得以保留,
而取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應知悉交付本案
帳戶給林燦恩使用,係作為犯罪不法工具,並配合即時提領
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
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而無
任何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前揭規定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
,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㈠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丙○○遭詐騙後,雖多次匯款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而層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由被告多次提領
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然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通社會通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就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
㈢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2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遭詐
騙時間、地點、具體手段互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
,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四、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配合林燦恩所接洽之詐騙集團
成員某甲暨其所屬詐騙集團,就轉入之款項予以提領,以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
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量刑:
㈠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
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
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
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
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
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
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
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
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
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
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
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
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
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本案罪刑,各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詳下述),依前
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
、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
言。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交給他人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提領匯入之款項,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所為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
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被告固得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又被告
並無前科紀錄,僅曾因涉嫌洗錢等罪(即於111年9月20日前
某時許,交付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騙林歆洧之用)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素行尚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2、2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扮演之角色等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
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依上開說明,本案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 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 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一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上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將款項3萬4,312元匯入邱美珠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匯款連同其他匯款(含不詳之人所匯款 項)共4萬9,112元,匯至徐煜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 開匯款連同其他匯款(含不詳之人所匯款項)共4萬4,800元, 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連同其他匯款(含不詳之人 所匯款項)提領48,000元後供作己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269、270頁),且被告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可以提領 該48,000元,應認超過被害人匯款之款項部分,屬於被告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報酬,是認被告所提領之48,000元為其保有 之洗錢標的及違法行為所得(統稱本案洗錢標的),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將款項3萬1,992元匯入吳弭寬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匯款3萬1,992元,匯至廖千慧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匯款連同其他匯款(不詳之人所匯款項) 共4萬9,999元,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又被害人將款項1萬5 ,200元、9,800元匯入莊泳祺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上開 匯款1萬5,200元、9,800元匯至賴慧栩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 再將上開匯款連同其他匯款(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共4萬1,2 00元,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末由被告連同其他匯款(不詳 之人所匯款項)提領50,000元、50,000元後供作己用,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0頁),且被告無法合理說明何以 可以提領該兩筆50,000元,應認超過被害人匯款之款項部分 ,屬於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報酬,是認被告所提領之兩筆
50,000元為其保有之洗錢標的及違法行為所得(統稱本案洗 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所犯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匯款時間(民國) ②匯款金額(新臺幣) ③匯入之帳戶資料 第二層人頭帳戶 ①匯款時間(民國) ②匯款金額(新臺幣) ③匯入之帳戶資料 第三層銀行帳戶 ①匯款時間(民國) ②匯款金額(新臺幣) ③匯入之帳戶資料(即本案帳戶) 提領方式: ①提領日期 ②提領金額 ③提款地點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6時許假冒生活市集店家致電甲○○,佯稱渠先前購買商品金額有問題,再假冒富邦銀行華江銀行人員致電要協助將甲○○銀行帳號及信用卡重新整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1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②3萬4,312元(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③邱美珠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①111年9月8日17時42分許 ②4萬9,112元 ③徐煜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①111年9月8日17時46分許 ②4萬4,800元 ③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8日21時36分許 ②4萬8,000元 ③雲林縣○○鎮○○路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8時18分假冒順發三C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先前誤將渠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再假冒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11年9月27日19時37分許 ②3萬1,992元 ③吳弭寬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9月27日19時38分許 ②3萬1,992元 ③廖千慧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9月27日19時39分許 ②4萬9,999元 ③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27日20時9分、10許 ②5萬元、5萬元 ③雲林縣○○鎮○○路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①111年9月27日19時53、55分許 ②1萬5,200元、9,800元 ③莊泳祺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9月27日19時55、55分許 ②1萬5,200元、9,800元 ③賴慧栩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9月27日19時57分許 ②4萬1,200元 ③乙○○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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