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79號
ULDM,113,訴,379,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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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55
、5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
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曾舜祥(另案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中)、高聖倫(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廣發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方得始終。」、「郭哲偉」、「李美
慧」、「GTS 蘋果汁」、「GTS-H豪」、「Lin 光軍」、「S
PEED沐熙cm」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丙○○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2號案件審理,非本案
審理範圍),其分工係由丙○○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
本案2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負
責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丙○○與曾舜祥高聖倫、「廣發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方得始終。」、「郭哲偉」、「李美慧」、「
GTS 蘋果汁」、「GTS-H豪」、「Lin 光軍」、「SPEED沐熙
cm」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分別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丙○○於前開款項入帳後,旋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自本案2帳戶提領、轉匯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後,佯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星人商鋪」之
幣商,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379號卷第115頁、訴503號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乙○○、戊○○、黃筱婷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雲檢偵4455號卷第15至24頁、第25至28頁、第107至114頁、第147至148頁、第149至151頁,中檢偵卷第63至65頁、中檢偵卷第67至68頁),復有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4455卷第189至196頁、中檢偵卷第55至60頁)、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雲檢偵4455卷第197至201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負責受指
示而為提領及轉匯款項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
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提領及轉
匯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實施詐欺、居間聯繫、提領及轉
匯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對告訴人乙○○、黃筱婷詐使多次匯款及就告訴人
乙○○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
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
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
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與
告訴人黃筱婷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503號卷第100-9頁);兼衡被告
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379號卷第141、142頁、訴503
號卷第133、134頁)暨被害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1,
000元、4萬7,000元、3萬元、50萬4,970元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1年2月、1年6月。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
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本院訴379 號卷第109、110頁、訴503號卷第103、104頁),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黃筱婷成立調解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筱婷已調解成立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 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黃筱婷支付損害賠償;另斟酌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等情,參考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 元。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就告 訴人2人所匯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 告轉匯至指定帳戶,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 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 事證無從查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吳明珊追加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方得始終。」向乙○○佯稱:購買原始股之獲利須繳交稅金、印花稅等始可領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4日上午9時1分許 8萬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⒈供述證據:  告訴人乙○○於 ⑴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見雲檢偵4455號卷第15至24頁) ⑵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見雲檢偵4455號卷第25至2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檢偵4455卷號第63至66頁、第91至10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3月17日上午8時37分許 4萬元 112年3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 5萬6,000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21分許 7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哲偉」向戊○○佯稱:下載「火幣」軟體後提供帳號密碼,可代為操作及領出先前獲利,並指定向「喵星人商鋪」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23分許 4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告訴人戊○○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見雲檢偵4455號卷第107至1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雲檢偵4455號卷第124至14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美慧」向丁○○佯稱:加入「台易金創」(www.nsxtw.com)會員投資現貨交易獲利可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晚間9時20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被害人丁○○於 ⑴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見雲檢偵4455號卷第147至148頁) ⑵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見雲檢偵4455號卷第149至15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雲檢偵4455號卷第160至182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筱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molly小舖」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GTS 蘋果汁」「GTS-H豪」向黃筱婷佯稱:可儲值加入遊戲代練員從中獲利,但因系統帳戶停用,需付款破解,又因破解時間超過,需下載「火幣」軟體,購買泰達幣操作獲利,並指定向「喵星人商鋪」購買泰達幣云云,致黃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17分許 9萬9,985元 ⒈供述證據:  告訴人黃筱婷於 ⑴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見中檢偵卷第63至65頁) ⑵112年4月8日警詢筆錄(見中檢偵卷第67至6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刑案現場照片39張(見中檢偵卷第75至94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39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15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6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6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21日晚間6時48分許 8萬4,985元
附表二:
提款/轉帳時間 (民國) 提領/轉帳款項(新臺幣) 附註 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31分許 10萬元 含告訴人乙○○匯款之8萬5,000元 112年3月17日下午1時32分許 10萬元 含告訴人乙○○匯款之4萬元 112年3月17日下午3時00分許 5萬6,000元 (無) 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46分許 20萬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含告訴人戊○○匯款之4萬7,000元 112年3月20日晚間10時23分許 14萬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含被害人丁○○匯款之3萬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 3萬元 含告訴人乙○○匯款之7萬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1日下午晚間3時14分許 53萬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含告訴人黃筱婷匯款之37萬9,985元(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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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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