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勃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
貳、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
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
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
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
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廖勃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74頁、第175頁、第330頁、
第331頁、第418頁、第4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72頁、第418頁、第422頁、第431頁),並有證
人張雅惠(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指認紀錄】第14頁至第
15頁反面;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45頁、第146頁)、王
俊傑(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余尚
樫(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指認紀錄】第34頁至第35頁反
面;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63頁至第166頁)、賴俊宏
(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指認紀錄】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
;偵卷第81頁、第82頁、第145頁、第146頁)、詹越勛(警
卷第22頁至第24頁,【指認紀錄】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偵
卷第87頁、第88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之證述、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被告監視器提領畫面擷圖1張(
警卷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擷
圖1張(警卷第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
紀錄擷圖1張(警卷第38頁反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真人-余上樫-北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
15頁至第117頁)、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詹越勛」之
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並供稱販賣毒品係賺吃的等語(本
院卷第431頁),自承意圖從中賺取供己施用之量差,且衡
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查緝甚嚴,被告向上游購入毒
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賺取利益
,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毒品後,
再以原價轉讓他人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
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
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黃金一,經檢警追查後,認黃金一涉
有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3年3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各1次之犯罪事實,由警察移送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且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
號、第7號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114年1月20日雲檢智平113偵2826字第1149002002
號函暨所附113年度偵字第11787號起訴書1份(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8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月24日雲警刑偵三字
第1140003043A號函暨其附件(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93頁)
、雲林縣警察局114年4月21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40017002號
函暨其附件(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64頁)、本院114年度原
訴字第1號、第7號、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
第377頁至第384頁)在卷可稽,堪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黃金一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情形
,而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2、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均係於黃金一遭查獲於112年11月2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後,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因果關
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
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極其輕微,不宜免除其刑,爰均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亦
可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20日,時序上早於黃金一遭查
獲兩次供應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依前揭說明,無從
認定具有因果關聯,僅屬被告提供另案線報,而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以之作為刑法第57條所
定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依據(詳下述)。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10年,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
法定減輕事由可供適用,本院審酌該次販賣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000元,販賣數量及獲利難謂極大,偏向小額零售
及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亦難認其有引誘未染有毒
癮之人犯罪之情形,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輕,如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有足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至如附表編號2、5、6部分,既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降低,依減輕後之
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4月觀之,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加以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該等犯行亦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再為減輕,並無可採。
㈡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固供陳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亦為黃金一,然經檢
警追查後,並未因而查獲黃金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最
低度刑為無期徒刑,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
法定減輕事由可供適用,本院審酌其販賣海洛因之價格最高
為1萬元,難認已達「中盤」、「大盤」毒梟之程度,仍偏
向小額零售及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亦無從認定有
引誘未染有毒癮之人犯罪之情形,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
對較輕,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有足堪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⒊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等部分之最輕處斷刑
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具體犯罪情節,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再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
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
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
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5人、次數合計6次
,難謂甚多,亦無從認定已從中獲取鉅額利潤,與「中盤」
或「大盤」毒梟有異,偏向小額零售及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
無之情況,也難認其有引誘未染有毒癮之人犯罪之情形,業
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造成偵查資源耗費
,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未繼續浪費司法資源
,且積極提供毒品來源供檢警追查,堪認其非無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本院卷第432頁參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價額、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有其他案件已經另案判決或尚在偵審中,有上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辯護人並為被告請求不予定刑(本
院卷第434頁),依前揭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定
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為如附表所示經各該
交易對象轉帳匯款、跨行存款至本案帳戶內而由被告所實際
收受之價金,既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至起訴書主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4,200元,
應係就附表編號2、5、6部分,未予扣除被告未實際取得之
跨行存款手續費15元,計算方式容屬有誤,一併說明。
㈡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交易對象所用之行動電話,固屬其所
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依現今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行動電話屬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並未具有何等犯罪上特殊性,且未於本案實際扣案,欠缺另
行為之開啟沒收程序之刑法上重要性,又可能為另案之證物
,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後續執行程序之繁瑣、耗費司
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行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廖勃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下午某時,在張雅惠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販賣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雅惠,並當場交付,張雅惠另於同日15時47分許,轉帳匯款2,000元之價金至廖勃倫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廖勃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廖勃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中午某時,駕駛車輛至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雲天宮,在車內販賣價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傑,並當場交付,王俊傑另於同日19時24分許,跨行存款2,4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之價金至廖勃倫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廖勃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廖勃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某時,在其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住處,販賣價格1萬元之海洛因與余尚樫,並當場交付,余尚樫另於同日3時28分許,轉帳匯款9,000元之價金(尚不足1,000元)至廖勃倫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廖勃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廖勃倫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在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中正路之順興資源回收場路邊,販賣價格3,200元之海洛因與賴俊宏,並當場交付,賴俊宏另於同日23時51分許,轉帳匯款3,200元之價金至廖勃倫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廖勃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廖勃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中午某時,駕駛車輛至位於雲林縣莿桐鄉之雲天宮,在車內販賣價格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俊傑,並當場交付,王俊傑另於同日16時4分許,跨行存款6,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之價金至廖勃倫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廖勃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6 廖勃倫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凌晨某時,在西螺國中前之全家便利商店外,販賣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詹越勛,並當場交付,詹越勛另於同日2時9分許,跨行存款4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之價金至廖勃倫指定之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廖勃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