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01號
ULDM,113,訴,301,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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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暘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張博勛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澤鑫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89、6937、7509、784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
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四編號2號「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2、3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丁○○、甲○○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戊○○亦知悉愷他命係同條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及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若係未經依法核准而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
稱之偽藥,詎戊○○、丁○○、甲○○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早上某時許
,在停放於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某處之某部車輛內,無償轉
讓具體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
命給丙○○施用1次。
(二)緣員警於112年5月2日調查蔡以謙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過程中,獲悉蔡以謙之大麻
來源為丙○○(就本案此部分所涉犯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
理中)後,由蔡以謙出於任意性地配合員警而在翌日(3日
)透過FaceTime佯向丙○○洽詢購買大麻事宜,丙○○即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
之價格販賣大麻100公克給蔡以謙,並約定交易地點為雲林
縣斗六市建興路「禾楓汽車旅館」106室,然因丙○○持有之
大麻數量不足,丙○○乃向丁○○聯繫購買取得大麻,丁○○即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同意以7萬5千元之價格販
賣大麻100公克給丙○○,並再向甲○○聯繫購買取得大麻,甲○
○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同意以6萬元之價格
販賣大麻100公克給丁○○,而待上開交易內容約定完畢,丙○
○為防止交易過程發生「黑吃黑」等狀況,遂要求戊○○陪同
前往交易並允諾給予報酬3千元,詎戊○○明知丙○○係欲前往
從事販賣毒品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陪同丙○○前往「禾楓汽車旅館」,嗣於112年5月3日下
午1時4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丁○○及不知情之陳○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抵達「禾楓汽車旅館」出入口外之某處路邊停等,該車內
並放有甲○○先前以5萬5千元之價格向林銘偉(就此部分所涉
犯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購買取得之大麻100公克1
包(下稱本案大麻包),待丙○○步行至該車之後座旁,丁○○
旋將本案大麻包交給丙○○,甲○○、丁○○即以此方式完成上開
各自販賣大麻行為,並均同意暫行賒欠價金,而丙○○則在取
得本案大麻包後,於同時50分許攜帶本案大麻包偕同戊○○進
入「禾楓汽車旅館」106室,立即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包含本案大麻包、戊○○所有用於實施此部分犯行
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2號)在內等物品。
(三)甲○○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5
月底至同年6月初之間,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6、17號所示之
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學習栽種大麻之方法
,並購買取得大麻種子5顆及包含如附表三編號1至15號所示
之光照設備、移動式冷氣、除濕機、肥料、排風機、溫度計
電風扇在內等物品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之4樓,開始透過:將大麻種子撒在裝有
土壤之盆栽內,並將該等盆栽放置於帳篷內持續以光照設備
照射,且以移動式冷氣、除濕機、溫度計調整溫度、濕度,
再以排風機、電風扇過濾、除去異味等方式栽種大麻,迄同
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已有46株大麻植株成功出苗(但均
尚未開花)而栽種既遂。
二、嗣因員警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逮捕戊○○及
丙○○後,經戊○○、丙○○陸續供出本案大麻包之來源係丁○○,
且戊○○在檢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有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行前,向檢察官自承該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暨員警
循線於112年7月5日早上,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雲林縣○○市○○
路000號對丁○○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丁○○
所有用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行動電話(附表二編
號3、4號)在內等物品,並經丁○○供出本案大麻包之來源係
甲○○後,員警復循線於112年8月2日早上持本院搜索票前往
本案租屋處對甲○○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包含大
麻植株共46盆、前揭甲○○用以栽種大麻之工具在內等物品,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戊○○、丁○○、甲○○(下合稱被告三人)涉犯本
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
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時,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偵4489號卷第127至128頁、本院訴卷第120
、471頁),且經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4489號卷
第201至203頁),並有丙○○之112年5月3日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2年5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偵4489號卷第
67、233至234頁),足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4489號卷第13至
25、31至33、123至124、221至224頁、偵1432號卷第20至26
、262至263頁、偵7842號卷第218至219頁、本院聲羈89號卷
第24頁、本院聲羈174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訴卷第119至12
0、259、471頁),以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118、471頁),且經證人蔡以謙、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6937
號卷第63至79、97至107頁、偵4489號卷第89至98、143至15
1、167至171頁、偵1432號卷第50至51頁),並有現場蒐證
照片、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3
日及同年7月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ETC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
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1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69
37號卷第29至31、47至57、241至247頁、偵4489號卷第59至
65頁、偵1432號卷第63至81頁、偵7842號卷第295頁),暨
如附表一編號1、2號及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之大麻1包、
行動電話共3支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煙草狀物品1包(驗前淨重97.6
6公克),亦即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指之本案大麻包,經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
法鑑定,結果檢出大麻成分乙節,有前揭該實驗室之112年8
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憑(偵7842號卷第295頁),堪認該包
煙草狀物品含有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三)犯罪事實一、(三):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1432號卷第11至20、25
9至262、264頁、偵7842號卷第217至218頁、本院聲羈174號
卷第24至25頁、本院訴卷第259、47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
、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
、現場證物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1432號
卷第63至81、91、103至211、221至227頁),以及如附表三
編號1至17號所示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之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植株共46盆,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
徵,且隨機抽樣7株而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
,均檢出大麻成分乙節,有前揭該實驗室之112年11月1日鑑
定書在卷可憑(偵1432號卷第91頁),堪信該等扣案之植株
均含有大麻成分。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分別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是
若行為人轉讓兼屬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物品給他人,屬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就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無償轉讓給丙○○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卷
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規定所公告之毒品數量
標準,且並非轉讓給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是應認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重,揆諸前揭說明,
就該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
斷。
(二)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甲○○於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
(三)罪數關係:
1、被告丁○○、甲○○於犯罪事實一、(二)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2、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三)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
低度行為,為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甲○○自112年5、6月間某日起,
迄同年8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雖有數次栽種大麻之行為,惟
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甲○○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
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4、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
以及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所為之2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另案被告丙○○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固認被告戊○○與另案被告丙○○具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然查,就被告戊○○於該
部分犯行之參與行為,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丙○○與戊
○○約定以3千元之報酬陪同前往交易大麻」、「丙○○與戊○○
一同前往『禾楓汽車旅館』106室」等內容,而未主張被告戊○
○有實施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保管毒品、交付毒品、收取買
賣價金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行為,參以證
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蔡以謙
要跟我拿大麻,我就聯絡丁○○並約在汽車旅館門口,後來我
要出門的時候就打給戊○○,因為我怕被黑吃黑,所以我就要
求戊○○陪我一起去並表示會給他3千元;我跟丁○○拿到本案
大麻包後,就回到我自己的車上把本案大麻包放著,我應該
是放在腳踏墊,而戊○○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接著我就開車
迴轉進去汽車旅館,我停好車就提著本案大麻包上樓,戊○○
則跟在我後面,我到二樓一開門就被抓了等語(本院訴卷第
446至454頁),亦未提及被告戊○○有分擔實施前揭屬於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行為,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
告戊○○有分擔實施該等客觀行為,是被告戊○○於該部分犯行
有無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具合理可疑。再者,
遍觀本案起訴書及檢察官辯論內容,均未具體舉證、說明何
以認定被告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另案被告丙
○○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則縱被告戊○○係在另案
被告丙○○允諾給予報酬、知悉另案被告丙○○係欲前往從事販
賣毒品行為之情況下,決定陪同另案被告丙○○前往「禾楓汽
車旅館」,可否率以認定被告戊○○並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意思而參與該部分犯行,恐有相當疑義。綜此,依本案卷內
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二)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另案被告丙○○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或有參與實施該部分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就犯罪事實
一、(二),應僅得論被告戊○○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正犯或幫助犯
之行為態樣變更,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一)犯罪事實一、(一):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
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
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
或偽藥而有所不同;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基此,被告戊○○就其於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之轉讓愷他命(兼屬第三級毒品及偽藥)犯行,於
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
處等情,均業如前述,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戊○○於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之轉讓偽藥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查,被告戊○○因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而於112年5月3日
下午為警查獲逮捕後,在翌日(4日)偵訊時供稱:(檢察
官問:你有跟丙○○一起施用毒品嗎?)昨天上午公祭時,我
跟丙○○有一起施用愷他命,愷他命是我帶的,然後我們一起
施用等語,旋經檢察官告知其涉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進行
訊問,被告戊○○即向檢察官供承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等情
,有被告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4489號卷第127至128
頁),參以證人丙○○於上開被告戊○○之偵訊供述發生前,並
未向檢警提及被告戊○○涉有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內容,
此有證人丙○○之112年5月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為憑(偵6
937號卷第63至79頁、偵4489號卷第137至153頁),且本案
員警於112年5月3日下午逮捕被告戊○○時,並未對被告戊○○
扣得愷他命等與轉讓愷他命犯行有關之物品,故在被告戊○○
於偵訊時供承其有實施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前,自難謂檢
警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戊○○涉有該犯行,應認被告
戊○○係在檢警發覺前自承該犯行,且被告戊○○於承認該犯行
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
,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被
告戊○○選擇在檢警發覺前自承該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
自首減刑規定減輕該犯行之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
定,依法遞減之。
(二)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分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就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幫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另案被告丙○○雖業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
因該犯行之購毒者(即蔡以謙)係配合員警實施合法「釣魚
偵查」而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且事實上亦未真正完成毒
品買賣,自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
審酌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3、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1)被告戊○○、甲○○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為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
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
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
,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就
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雖
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不諱,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
問程序中供稱:我於112年5月2日是陪甲○○去到現場,我坐
後座,毒品是甲○○放在後座要給丙○○拿走,丙○○有打開車門
拿毒品,但不是我拿給丙○○的,本案大麻包是放在副駕駛座
的後座腳踏墊,也是我的旁邊,是丙○○打開車門問東西呢,
甲○○說在那邊,丙○○就自己拿本案大麻包;當天早上丙○○來
找我並當面問我有沒有大麻,他說他要拿大麻去賣給別人,
但因為當時我沒有毒品,所以我才向甲○○詢問,甲○○就告訴
我有現貨,我就轉達丙○○並且把甲○○的FaceTime帳號交給丙
○○,讓他們自己聯絡,這個就跟我沒有關係,丙○○買大麻的
數量及價格我都不知道,因為我都叫他直接跟甲○○聯絡,不
要牽涉到我,這件事我只是牽線的,後來我有問丙○○有無談
好價錢,丙○○問我有沒有要抽傭金,我跟他說這是你們的事
情,但如果這次交易毒品有賺錢就要趕快還我錢,丙○○有說
交易成功會拿2萬元還我,後來甲○○要我陪他去和丙○○交易
,因為他怕被搶,所以我就坐上車跟他們去禾楓汽車旅館前
交易,本案大麻包不是我賣給丙○○的,那是甲○○賣給丙○○的
,我只是陪甲○○去;我承認我陪甲○○去交易大麻,我沒有販
賣,我只是幫助甲○○而已,我陪同甲○○去交易,我承認幫助
販賣,我沒有共同販賣,我也沒有拿到利潤,我否認我販賣
,我認為販賣跟我無關等語(偵6937號卷第19至28、267至2
70、275至285、311至312頁),始終否認其有販賣本案大麻
包給另案被告丙○○,且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販賣本
案大麻包給另案被告丙○○之犯行,並未供認其有讓與本案大
麻包之行為、其有營利之意圖等主要部分犯罪事實,顯於偵
查中仍心存僥倖而圖為一部隱瞞,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丁○○於偵查中有就
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
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
警於112年5月3日下午在「禾楓汽車旅館」106室逮捕被告戊
○○及另案被告丙○○並扣得本案大麻包後,被告戊○○於自同日
下午4時38分許起之警詢時供稱本案大麻包之來源係被告丁○
○,並依員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被告丁○○,而另
案被告丙○○係於自同日下午5時8分許起之警詢時供稱本案大
麻包係其向被告丁○○購買取得,嗣員警於同年7月5日早上持
拘票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拘提被告丁○○到案後,被告
丁○○於翌日(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大麻包之來源係被告甲○
○,並依員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被告甲○○,嗣員
警復於同年8月2日早上持拘票前往本案租屋處拘提被告甲○○
到案,而被告甲○○於翌日(3日)警詢時供出並指認其取得
本案大麻包之來源係另案被告林銘偉,暨員警依被告甲○○之
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林銘偉涉嫌於112年5月1日晚上10時許
販賣大麻給被告甲○○等犯行,並於112年11月9日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55516號等案件對另案被告林銘偉提起公訴,
起訴犯罪事實包含另案被告林銘偉於112年5月1日晚上10時
許販賣100公克大麻給被告甲○○之內容等情,有被告三人及
另案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含指認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113年12月14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34560號函暨所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20058337號簡易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開起訴書等資料存卷為
憑(偵4489號卷第13至25頁、偵6937號卷第19至28、33至35
、63至79頁、偵1432號卷第15至31頁、本院訴卷第209至219
頁),是依前揭員警追查本案大麻包來源之過程,堪認被告
三人就其等於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所為之犯行,均有因其
供出本案大麻包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本院爰就此部
分審酌因被告三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數、斷絕毒品來
源之向他人供給毒品之效果等相關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但不免除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
一、(二)分別所為犯行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與前揭幫
助犯、未遂犯、偵審自白等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暨就被
告甲○○部分,與前揭偵審自白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5、另被告三人均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分別於犯
罪事實一、(二)實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之犯行,已無輕縱之理,酌以被告三人所為之各該
犯行,分別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予以(遞行)減輕,且被
告丁○○於本案行為前,甫因執行販賣毒品等案件於112年1月
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卻仍不思警惕、悔改,復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而心存僥倖
以圖卸責,顯難對其犯後態度為正面評價,故縱犯罪事實一
、(二)之販賣客體即本案大麻包於最終階段未生流通在外之
結果,且被告三人均未因其等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之犯行而實際獲取價金或報酬、賺得利潤,本院仍認被告三
人所為之各該犯行,皆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前揭(遞行)
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三)犯罪事實一、(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
,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被告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卻仍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甲
○○於該犯行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為46株,固非甚為少量,
但亦尚未達極大規模種植之程度,且被告甲○○所栽種之該等
大麻植株均僅成功出苗而尚未開花,暨被告甲○○始終坦承該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就該犯行縱對被告甲○○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甲○○所為該犯行之刑
。另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栽種大麻是為了販賣
獲利,我是打算等大麻成熟後再販賣給他人等語(偵1432號
卷第20、260頁、偵7842號卷第218頁),是被告甲○○實施犯
罪事實一、(三)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目
的既係為販賣給他人,且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並非極少,
本院乃認其違法情節、應負罪責並無縱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
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無視我國杜絕毒品
之禁令,竟仍於本案分別從事轉讓愷他命、(幫助)販賣大
麻以營利、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被告三人所
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
被告三人分別所為之(幫助)販賣大麻犯行,因最初購毒者
係配合員警實施合法「釣魚偵查」,故於最終階段未生使毒
品(即本案大麻包)流通在外之結果,且被告戊○○自首本案
轉讓愷他命犯行、始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以及被告丁
○○終在本院審理階段坦承本案販賣大麻犯行、被告甲○○始終
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暨被告三人就其等分別於本案所為
之(幫助)販賣大麻犯行,均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檢警因
而查獲,復酌以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卷第471至472頁),暨檢察官、
被告三人、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
被告戊○○、甲○○於本案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
,但被告戊○○部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衡酌所犯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 第三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乃 係被告戊○○所有並於犯罪事實一、(二)實施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號所示之 行動電話共2支(分別含SIM卡、黑莓卡),均係被告丁○○所 有並於犯罪事實一、(二)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所用 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爰 分別於被告戊○○、丁○○所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各 該物品,以資明確。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大麻1包 (即本案大麻包),雖係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販賣客體 ,惟於員警查獲該部分犯行前,該包大麻既業由另案被告丙



○○取得持有,且經員警對另案被告丙○○執行搜索而予扣押, 復據另案起訴意旨向繫屬法院請求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該包 大麻,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9號等起 訴書存卷可參(偵4489號卷第255至269頁),輔以本案起訴 意旨亦未請求本院沒收銷燬該包大麻,本院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銷燬該包大麻,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植株(共46株)均含有大麻成 分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 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就該等植株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而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餘地,惟因該等植株(含花盆)以及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至17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用於 實施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之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為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 物品。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然而,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現金59,500元(起 訴書誤載為59萬500元),檢警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詢問調查 釐清被告丁○○如何取得持有該等現金,且該等現金數額亦無 與一般人合法收入不成比例之情形,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 該等現金係被告丁○○因本案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則 本案起訴意旨未為具體舉證、說明即率以主張該等現金係被 告丁○○因本案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請求宣告沒收, 自難憑採。另除前揭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或敘明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物品外,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之其餘 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係被告三人用於實施本案犯 行之物,或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本案被告三人之犯 罪所得,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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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