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3年度,326號
ULDM,113,虎簡,326,202507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V-851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12
月15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偽造
之車牌號碼「BHV-8517」號車牌2面,並行駛於道路,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前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固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然檢察官並未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
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判決意旨,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因交通違規致
原使用車輛之車牌經監理機關吊扣,為能駕車上路,竟向他
人購得偽造之車牌後懸掛在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
損害真正車牌號碼使用人之權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車牌期間非長、
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冷氣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V-851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7號
  被   告 陳嘉祥(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祥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3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間, 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 )之車牌,因交通違規而繳回主管機關。陳嘉祥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1月中旬前某日,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蔡」之友人購買偽造車牌2張(偽造車 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牌,無車籍資料 ),陳 嘉祥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收到偽造之乙車牌2張,將上開 乙車牌2面,懸掛在甲車輛前後而行駛道路行使之,以避免 甲車輛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查緝,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12月15日21時50分許,陳嘉祥駕駛甲車輛(懸掛乙 車牌2面)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元長農會鹿寮分部 )前停放,並至農會提款機領款,嗣經警執行勤務時發現上 開乙車牌「疑似AB車」,且經警查看後,其材質及細部製作 粗糙,並與正常車牌有差異,發現乙車牌係偽造而查獲,並 扣得乙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畫面截圖2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被告之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扣案之乙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