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72號
ULDM,113,聲,87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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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李珈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型號:PC350)壹輛,暫行發還
李珈泯,並應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珈泯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9號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型號
:PC350,下稱本案挖土機)之所有人,聲請人於民國111年
6月25日將本院挖土機租給「陳舜翔」,然該挖土機經「陳
舜翔」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9號案件之被告等人用以涉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但聲請人並不知悉遭「陳舜翔」等
人用於清運廢棄物,請求准許發還本案挖土機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
  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
  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兼顧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
  予以妥適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
  未見有何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
  保管人之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
  意指摘其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37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
  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
  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
  許為處分。另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
  ,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
  ,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
  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
  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謝合宗俞承濬陳智翔蔡風吉李英豪李泓葦
下稱被告6人)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中,警方扣押本案挖土機1輛,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
品清單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聲請人主張本案挖土機屬其所
有,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6人,我於111
年6月25日跟「蘋果」簽約,把本案挖土機租給他,「蘋果
」在合約書上簽名「李舜翔」,他說要租去做工程,每月租
金新臺幣80,000元,但只付了2個多月,第3個月就說挖土機
被扣走,之後就找不到他,我找挖土機找很久,之後是我朋
友跟我說我的車在警察局,我有去外圍看過,我確定是我的
挖土機,因為我的挖土機正面玻璃的位置有貼卡通貼紙,自
己的東西認得出來等語,並提出購買時之讓渡書、機械設備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6人則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
示不知道本案挖土機是誰的等語。觀諸本案偵查、審理之過
程,被告謝合宗陳智翔李英豪李泓葦等人均曾供述有
一叫「蘋果」之人與本案相關,且聲請人與「蘋果」就挖土
機租賃簽約之時間111年6月25日與本案案發時間亦相近,再
者,本案亦無他人主張為本案挖土機之所有人,是可認聲請
人所述應屬真實,本案挖土機應為其所有。 
 ㈡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發還本案挖土機,經檢察官表示意見
稱:視偵查檢察官之意見,如偵查檢察官無聲請沒收,即無
意見等語,而本件起訴意旨則主張本案挖土機應予沒收。本
院審酌本案挖土機是於案發現場,經警認定係被告等人用於
本案犯行使用,故予以扣押在案,而起訴意旨亦主張本案挖
土機有沒收之必要,已如上述,是以,本案挖土機是可為證
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物,而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等
人之犯罪情節、本案挖土機與本案關聯如何、聲請人提供本
案挖土機之情況是否符合第三人沒收之要件、以及最終是否
宣告沒收等情,都有待後續審理程序加以調查釐清,自仍有
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挖土機,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然本院考量被告6人及辯護人對本件聲請均無意見,參以本案
挖土機若長期未使用、保養,恐將喪失或嚴重減損效能,並
影響價值,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上情及扣押物本身性質,
爰暫行發還本案挖土機給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
全扣押物之價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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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