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洦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洦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略以:被告蔡
洦峻染有吸毒惡習,為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0時前不詳時間
,以不詳物品割取告訴代理人張虹儒負責管理、用於雲林縣
北港鎮大北里崙仔墳墓區前、雲林縣北港鎮番溝路番溝中塚
公墓前之產業道路路段,為告訴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所有之
路燈用電線750公尺(價值新臺幣6萬元),致使該路段路燈
不亮。維修人員陳啟祥獲報於113年3月23日前往現場檢視,
發現路燈電線遭竊,嗣員警於113年3月25日6時許,執行巡
邏勤務,途經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民眾橋河堤邊時,發現河
堤邊有異常煙霧,前往查看,當場發現蔡洦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詭異、匆忙自上開地點離開,
乃趨前檢視,發現該處有蔡洦峻遺留在現場裝有多條電線(
已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木棍1根之麻布袋1只,經調閱附近
監視器後,始查知全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072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證人陳啟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蔡海
豐於偵訊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巡
邏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麻布袋、木棍、電線等事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3年3月25日6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番
溝里民眾橋河堤邊燃燒電線,並見警方到場時,立即以寶特
瓶水澆熄而騎車離開現場,留下扣案之麻布袋1個、木棍1根
及電線1批,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
偷電線,我在河堤邊燒的電線是同村莊之「阿裕」蔡振裕交
給我,叫我幫忙燒的,因蔡振裕從事資源回收,身體也不是
很好,我就說我可以幫他,警方到場時我會離開,是怕被警
察抓去採尿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5日6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民眾橋河
堤邊燃燒電線,經警方巡邏時發現該處冒煙,於過去察看時
,被告即將現場燃燒之電線火苗以寶特瓶水澆熄,並立即騎
乘其父蔡海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而遺留扣案之麻布袋1個(內含電線1 批及木棍1 根
)在場。又扣案之電線1批(下稱本案電線),規格含8平方
米和5.5平方米、長度共約750公尺,即為告訴人所有而由告
訴代理人負責管理,分別於113年3月22日0時前某時、同月2
3日0時前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崙仔墳墓區前、雲林
縣北港鎮番溝路番溝中塚公墓前產業道路,遭人以不詳物品
為工具所竊取之路燈用電線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證人陳啟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海豐於偵訊時之
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4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北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麻布袋1個、電線1批、木棍1根等證
據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有無竊取或與他人共同竊取本案電線
?本院認定茲述如下。
㈡本案並無充份證據認定被告有竊取或與他人共同竊取本案電
線:
⒈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稱:因大北里里長透過里幹事發文通
報說於113年3月22日(時間不詳)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產
業道路(崙仔墳墓前)發現電線遭竊,另維修人員接獲通報
說於113年3月23日(時間不詳)在雲林縣北港鎮番溝路(番
溝中塚公墓)前產業道路有電線遭竊,經前往察看後,發現
電線遭竊,失竊地點無人員看管、無監視器,也沒有人員目
擊電線遭竊過程,我不知道竊取電線之人為何人等語(偵卷
第10頁)。另證人即案發時巡邏員警蔡勝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是北港鎮公所人員主動報案,北港鎮公所張虹儒稱
本案電線失竊時並無他人目擊,失竊現場也無監視器畫面乙
節實在,我們有去確認失竊現場沒有監視器。本案並無直接
證據可證明是被告竊取電線,另被告所稱之「阿裕」蔡振裕
,確有其人,此人已經自殺過世,故無法確認被告所述是否
真實等語(本院卷第139、140頁)。是依上開告訴代理人及
證人之證詞可知,本案並無被告自己或與他人共同竊取本案
電線之直接證據。
⒉被告固有於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民眾橋河堤邊燃燒本案電線
,惟此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本案電線此一贓物之事實,
而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多,固不能排除被告係因自己或與
他人共同竊盜而持有贓物,然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因故買、收
受或其他原因而持有贓物。尤以本案而言,本案電線經發現
遭竊之時間為113年3月22、23日,而警方係於同月25日6時
許,始發現被告在河堤邊燃燒本案電線,兩者時間差距已一
日以上,顯難認具有緊密關聯性。再觀諸被告先前雖有多項
竊盜前科,然其中並無竊取電線之前科,是無法以犯案手法
來推斷本次竊案是否與被告有關。反觀被告曾有牙保贓物而
經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69號判處罪刑確定,且依被告自陳其
向蔡振裕收取本案電線之情節,堪認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以
故買、收受贓物之方式,向蔡振裕取得本案電線。又證人蔡
勝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警方所列管之毒品人口,其
於113年3月25日遭警方發現燃燒電線前,已經警方通知去定
期採尿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則被告辯稱其於113年3月2
5日見警方到場時會離開燃燒電線現場,係害怕被警察抓去
採尿乙節,即非不可採信,何況被告如向他人故買、收受贓
物,亦可能於見到警方時心虛而逃離現場,故被告上開舉動
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竊取或與他人共同竊取本案電線之有
力論據。
㈢本案縱認被告成立贓物罪,其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
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
變更檢察官所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268、3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
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
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縱認被告持有本案電線另涉有贓物罪嫌,揆諸前揭說明
,因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收受贓
物則以行為人知悉為贓物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始克成立,且竊盜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
持有權,贓物罪則旨在防止因財產犯罪被奪取之財物難於追
及或回復,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烔然有別
,故兩罪間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當無從變更起訴
法條逕予審理,是若認被告另成立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尚不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行為該當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而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