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10號
ULDM,113,易,101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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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
                   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彥甫


周渝恩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8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彥甫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渝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彥甫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甲)處取得如
附表所示蔡政導胞弟蔡政達簽發之本票2紙,發票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本案本票),其為討取上開錢
財,即與友人周渝恩,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前往
本案本票上所載地址即蔡政導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
,出示本案本票要求蔡政達還款,惟因未遇蔡政達,即要求
出面之蔡政導處理,羅彥甫因認蔡政導先答應又反悔,態度
不佳,竟與周渝恩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
28日至113年1月1日期間,多次前往上址丟擲鞭炮、雞蛋
橘子、開啟蔡政導住處外水龍頭,並在上址前口出「欠錢還
錢」等語,要求蔡政導出面商談處理,渠等以此等強暴、脅
迫之方式,欲迫使蔡政導行無義務之事,並使蔡政導心生畏
懼,惟蔡政導並未因此出面處理而未遂。嗣因蔡政導不勝滋
擾而訴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被告羅彥甫、周渝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易1010卷第56至57頁、第137頁)
,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彥甫、周渝恩固均坦承有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
日,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告訴人蔡政導住處,出示本案
本票要求出面之告訴人處理,因認告訴人先答應又反悔,態
度不佳,即接續於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1月1日期間,多次
前往上址丟擲鞭炮、雞蛋橘子、開啟告訴人住處外水龍頭
,並在上址前口出「欠錢還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
強制未遂之犯行,被告羅彥甫辯稱:我們不是要去找告訴人
,是他對我們講話不算話,一開始答應,後來又不處理,耍
我們還兇我們,所以才會去上址丟擲鞭炮、雞蛋橘子、開
啟告訴人住處外水龍頭,並在上址前口出「欠錢還錢」等語
;被告周渝恩則辯稱:我們一開始是先跟告訴人談,因為他
弟弟本票上地址就是留這邊,我們只能來這裡找人,請他幫
忙找,他說找不到,但欠錢也是事實,就問告訴人怎麼處理
,他後來說要給我們幾千元還是油錢,後來又有遇到他大伯
,有談好,但之後告訴人又說那是蔡政達的事情,他不管,
要趕我們走,協調不成,我們才會為起訴書所載行為,我承
認恐嚇,否認強制未遂等語。經查:
一、被告羅彥甫前自某甲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本案本票,其為討取
上開錢財,即與被告周渝恩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前往
本案本票上所載地址即告訴人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
,出示本案本票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復接續於112年12月2
8日至113年1月1日期間,多次前往上址丟擲鞭炮、雞蛋、橘
子、開啟告訴人住處外水龍頭,並在上址前口出「欠錢還錢
」等語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易1010卷第6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67
86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第155至156頁
),並有員警113年3月5日之職務報告(偵6786卷第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786卷第101頁)、告訴人之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6786卷第103、105、107頁)各1份、112年12月28日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偵6786卷第33至43頁)、112年12
月29日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6張(偵6786卷
第27至31頁、第45至59頁)、113年1月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
暨比對截圖10張(偵6786卷第61至69頁)、本案本票影本2
紙(偵6786卷第163頁)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此部分應審究者,係被告2人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
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㈠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
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所
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
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
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
足當之;至於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
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
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
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
由為其成立要件。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28日2
1時許,我住家有2名男子來討債,因為我弟弟蔡政達欠債,
不是我欠的所以沒理對方,對方討債不成就在我門前丟鞭炮
。112年12月29日11時49分許,我家鐵門未開,對方開車經
過,就直接在我家門前丟鞭炮,接著同日13時8分許,對方
又朝我家鐵門丟雞蛋橘子,對方上開討債、滋擾行為使我
感到畏懼、不敢外出及開門,且我同住母親年事已高,我也
擔心她會受到傷害,所以平時我都將鐵門關上等語(偵6786
卷第11至13頁);於112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弟弟在
外欠很多錢,112年12月28日21時許,有2名討債男子在屋外
大喊「欠錢還錢」,我沒有理會對方,接著對方就在我住家
外放鞭炮並隨即離去,隔天我就不敢再開鐵門,都在住家內
看監視器,對方於112年12月29日又來放鞭炮、丟雞蛋等語
(偵6786卷第23至24頁);於113年1月1日警詢時證稱:113
年1月1日12時17分許,有2名男子拿大聲公在我家外叫囂「
蔡政達欠錢還錢」,並故意開啟我家外面水龍頭任水一直流
出,我日前已告知對方,我弟弟蔡政達早已跑路4、5年,期
間都無與我住在一起,但他們還是來我住處要找蔡政達等語
(偵6786卷第25至26頁);於113年8月20日偵查時供稱:11
3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2人拿著蔡政達簽名的本票給我看,
總共8萬元,他們沒有跟我要錢,只是問我要怎麼處理,之
後於112年12月28日21時許、同年月29日11時許、13時8分許
、113年1月1日12時17分許,他們有來我家丟鞭炮、雞蛋
橘子、大喊「欠錢還錢」,並開啟我家水龍頭,希望他們不
要再來,從我報警後,目前他們沒有再出現等語(偵6786卷
第155至158頁)。
 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無論警詢、偵查時所述內容均前後一致,
未見矛盾情形,且自陳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被告2人係為蔡
政達之債務與其協商,引發糾紛,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有何構
陷被告2人於罪之動機及必要,應不致甘冒遭處偽證罪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再者,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並無
誇飾情節之舉,就具體行為亦未刻意編造,足認其無刻意誣
指被告2人之情,且其證述內容脈絡流暢,自與被告2人第一
次見面協商內容敘起,並分敘被告2人期間所為行為,足見
其證詞可信度甚高,應足採憑。而查,被告2人因認告訴人
反悔出面處理蔡政達欠款之事,而接續於上開時間,多次至
告訴人住處丟擲鞭炮、雞蛋橘子、開水龍頭,口出「欠錢
還錢」等語,這些有形之暴力舉動顯然已經對告訴人發生強
烈影響,並使其產生畏懼,足以抑制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
,顯係以強暴及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告訴人2人
為達到促使告訴人出面之目的,執意為之,堪認被告2人確
係欲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行商談處理本
案本票等無義務之事,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
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僅係為解決本案本票之債務問
題,而此私權糾紛,對被告2人而言,實不具任何急迫性或
危害性,本可訴諸法律,透過相關司法程序實現債權,而無
必須以上述強暴、脅迫之方式處理,否則將使被告2人權利
遭受無法回復或難以彌補之損害等緊急狀態,依被告2人之
年歲及智識經驗,對此絕無不知之理,卻仍採上開強制不法
腕力,其等所採之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欠缺合
理關聯性,依一般法律秩序及社會倫理之通常評價,亦屬應
予責難之行為,而有實質違法性,足堪認定。被告2人上開
辯解,均無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人強制未遂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此罪所保護者,
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31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以上開手段,欲迫使告訴人行處理本案本票等無義務之事
,該當刑法第304條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另被告2人上開
行為,雖同時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依上開裁判意旨,尚不
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2人所為丟擲鞭炮、雞蛋橘子、開啟蔡政導住處外水
龍頭,並在上址前口出「欠錢還錢」等語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2人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考量其
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前無過節,僅因與告訴人協商
本案本票處理方式發生糾紛,卻無從理性溝通,貿然訴諸犯
罪手段,為本案強制行為,漠視他人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衡以被告羅彥甫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周渝恩坦承上開行為
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否認構成
強制未遂罪,就其等否認部分,難認有悔悟之意,雖然此為
其等正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在犯後態
度上無從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羅彥甫為本案本
票之債權人,於本案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犯罪情節相較
被告周渝恩更為嚴重,量刑應有所區隔;參以被告羅彥甫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周
渝恩無刑事前科之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
卷可參(本院易1010卷第113至131頁;本院易9卷第59至60
頁),堪認其等均未曾涉犯與本案同一罪質案件之素行;復
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損害等情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於調解時有到庭,係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與之達成調解等
情(本院易1010卷第109、152頁);暨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1010卷第14
9至150頁),及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46第3 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 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6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本票 影本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所 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辯稱:羅彥甫持有本案本票,有債 權,告訴人本來說要幫蔡政達還一點,又反悔沒做到,說話 不算話,我們才會這樣做,沒有恐嚇取財之意思等語。而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1日12 時17分許,有2名男子拿大聲公在我家外叫囂「蔡政達欠錢 還錢」等語(偵6786卷第25至26頁),又於113年8月20日偵 查時供稱:113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2人拿著蔡政達簽名的 本票給我看,總共8萬元,他們沒有跟我要錢,只是問我要 怎麼處理等語(偵6786卷第155至158頁);佐以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載內容略以:民 眾報案,稱弟弟欠債,討債人士在住家外,警方現場盤查被 告2人,2人表示報案人有留聯繫電話要與他們商議還錢事宜 ,但下午報案人電話未接,他們才會到住家外要找報案人, 警方至現場未發現有違法情事,兩員表示已聯繫上報案人, 並與之商議還錢事宜,兩員遂駕車離開等語,有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存卷可佐(偵678 6卷第71頁)。基上,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既有向告訴人 出示如附表所示本案本票,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2人拿著蔡 政達簽名的本票給我看,他們沒有跟我要錢,只是問我要怎 麼處理等語,堪認被告2人主要是向告訴人表明為蔡政達債 主身分,因找不到蔡政達才會要求告訴人出面商議處理方式 。復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訴人當時所留之聯繫 方式,有手機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憑(本院易1010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2人所辯,自非全然無據,故難以逕認被告2人 對本案客觀行為,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六、依上開判決意旨,既無從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難認被告2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 行之確信,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本 案行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本應對被告2人 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被告2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本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1 TH588115 2萬元 本票所載付款地 發票人:蔡政達 地址:雲林縣○○鎮○○路00號 (出處:偵6786卷第163頁) 2 CH496759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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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