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8號
ULDM,113,交簡上,1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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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順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8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順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順隆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崙西村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駛至接近編號230107號路燈處
而與某條產業道路交岔之無號誌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雨、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有林慧蟬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準備左轉彎進入上
開產業道路等車前狀況,貿然繼續直行,以致未能與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進而從後追撞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導致林慧蟬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
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頸椎損
傷」、「第4-5、5-6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頸椎滑脫
」、「頸椎痛」等傷害。嗣顏順隆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
經救護人員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就醫,並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
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慧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顏順隆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
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
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7至48頁、本院交易
卷第47至4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9至50、11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慧蟬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19
頁、偵卷第29至31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護理紀錄
及主治醫師回覆單、啓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27、31至35、39、45至53頁、偵卷第33、41頁、請上
卷第5至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1、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起訴意旨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內容,雖僅記載
「右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乙節,惟告訴
人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本案事故發生後,先於同
日下午2時37分許至若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復於翌日
(27日)下午1時2分許至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嗣經診
斷受有「頭部鈍傷」、「右腳踝挫傷及右肩挫傷」、「頸椎
損傷」、「第4-5、5-6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頸椎滑
脫」、「頸椎痛」等傷害等情,有前揭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護理評估記錄、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及急診護
理紀錄存卷為憑(警卷第27頁、偵卷第41頁、請上卷第5至7
頁、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參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所
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及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後
車尾,受損狀況均頗為嚴重,此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警卷第45至50頁),且診斷前揭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
「第4-5、5-6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頸椎滑脫」、「
頸椎痛」等傷害之雲林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經本院函詢後
表示其認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與告訴人主訴之本案事故有關
聯乙情,亦有前揭雲林基督教醫院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
佐(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是依上開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
之就診情形、本案事故態樣係告訴人所駕駛車輛遭被告駕駛
之車輛從後撞擊、本案事故相關車輛之受損狀況等一切情形
,當已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害
內容,除起訴意旨之記載部分外,尚有包含「頭部鈍傷」、
「頸椎損傷」、「第4-5、5-6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
頸椎滑脫」、「頸椎痛」等傷害無訛,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50、
109至111頁),本院爰予以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至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
意其同向前方有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準備左轉彎等
車前狀況,以致未能與該部自用小客貨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進而從後追撞該部自用小客貨車,被告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負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罰之減輕: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就醫,
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警
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參以被告於向警員承認其
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
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過失犯行,較
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該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判決時之卷內事證而敘明「
難認告訴人之頸椎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乙節,據以對被
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內容,除起訴意旨所主張之「
右肩膀挫傷、右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部分外,依原
審判決後始附於本案相關卷宗內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
急診護理紀錄等事證,尚應包含「頭部鈍傷」、「頸椎損傷
」、「第4-5、5-6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頸椎滑脫」
、「頸椎痛」等傷害乙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原審敘明
「難認告訴人之頸椎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並據以論罪科
刑,其就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認定,容有違誤。
(二)再者,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經本院民事庭於114年5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28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47,384元及遲延
利息,且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轉匯給付其中之247,384元給
告訴人,復另以保險金給付剩餘金額完畢等節,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陳稱明確(本院交簡上卷第114至1
16頁),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存卷為憑,是被告既業於本件上訴後就本
案事故對告訴人實際給付賠償金額,本案量刑審酌基礎當已
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該情雖不可歸責,其量刑基礎仍無以
維持。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
害內容之認定存有違誤而提起上訴,該部分為有理由,且本
案量刑審酌基礎尚有前揭被告業已就本案事故對告訴人實際
給付賠償金額之變動,故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業於本件上訴後、本院
第二審判決前,依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內容向告訴
人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就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為相當填補,暨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49頁、本院交
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除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 2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 ,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外,並未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參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前,業依本案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內容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如前 述,以及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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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