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601號
ULDM,113,交易,601,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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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路(起訴書誤載為
延平路1段,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外側快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斗南鎮延平北路與公論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公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機慢車道
同向自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以70餘公里時速超速直行(該路段時速限制
為70公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左側股骨開放
性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嗣甲○○於
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
卷第11至17、77至81頁;本院卷第87至92、133至1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證述(
偵卷第19至25、77至81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偵卷第39至55頁)。
 ㈣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偵卷第2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各2份(偵卷第57至
65頁)。
 ㈥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存放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
卷第35頁),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其於駕車時因一時失慎而肇事,致他人受
傷,犯後雖有和解意願並行調解,且多次偕同保險公司人員
到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告訴人所提之傷勢文件及需求
條件與保險公司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成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遵期
到庭共6次,充分表達和解意願,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肇事責任
之輕重比例、所生損害之程度範圍,另其已婚,並育有4名
未成年子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物流工作多年,經濟
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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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