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蘇秋文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林內鄉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仁愛路與榮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
停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張玟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黃○雅(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沿榮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至此,
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
玟萍、黃○雅人車倒地,張玟萍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
顱底骨骨折、骨盆骨折、胸骨及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側顴
骨弓骨折、左側肩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黃○雅則受有左腿
撕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玟萍、黃○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蘇秋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至92頁;本院審卷第77至78頁
、第178至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玟萍於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89
至9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
、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偵卷第3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
詢結果(偵卷第75頁)、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53至67頁
、第101、103頁)、告訴人2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9頁)各1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偵卷第75頁)1份附卷可憑,是其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
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
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告訴人2人所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
:「一、蘇秋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
玟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
54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29至134頁)存卷可
考,是認告訴人2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任。至於告訴人張玟萍之騎車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其與有
過失,究屬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
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提及告訴人張玟萍因本案車禍事
故受有「嗅味覺喪失、嗅神經疾患」等傷害,並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虎尾鎮農會附
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27頁)各1份為據,惟
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經檢察官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上揭傷害與本案車禍是否有因果關
係,經函覆之內容分別略為「病患於112年9月16日送至本院
急診,呈現昏迷,經開顱手術搶救,恢復清醒。後續病患主
述嗅覺喪失,轉診耳鼻喉部。病患因重大腦部創傷,各種神
經學缺損功能皆可能發生,惟造成此狀況之原因很多,無法
直接推論病因,現行身心障礙者鑑定亦未將嗅覺喪失作為標
準」、「以該病患症狀發生的時間點在車禍之後,且腦部出
血性損傷亦可能造成嗅覺功能的影響,的確可能與車禍有因
果關係,惟若需要更客觀佐證,建議可再安排腦部磁振造影
確認」、「先前兩次函文回覆均表達針對此個案之嗅覺喪失
情形,在時序上可能與車禍後嚴重腦部損傷有關。惟若需要
更進一步確認,仍需靠安排檢查來證實」等情,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1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
1130003907號函(偵卷第121頁)、114年1月21日臺大雲分
資字第1140000521號函(本院審卷第123頁)、114年5月13
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4253號函(本院審卷第133頁)各1
份附卷可佐,依上開函覆內容僅得透過時序及告訴人張玟萍
車禍後曾有腦傷予以推測,在告訴人張玟萍進一步檢查前,
尚無從認定其所受「嗅味覺喪失、嗅神經疾患」等傷害係因
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又此部分傷勢,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此部分根據
起訴書所載,非本件車禍所導致傷勢,非本案起訴傷勢範圍
,聲請犯罪事實減縮等語(本院審卷第77頁),是認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此部分傷勢之認定容有違誤,復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告訴人張玟萍所受之傷害,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玟萍、黃○雅受有傷害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
,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
,惟因雙方因調解條件有所落差,最終仍無法達成調解,故
告訴人2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審卷
第188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告
訴代理人、告訴人張玟萍、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
院審卷第189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