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效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
事 實
一、李君效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卻仍各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燕聰。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君效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225號卷第79至82頁),
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225號卷第343至35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給王
燕聰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這兩次都是和王燕聰合資,王燕聰出一部分
的錢,我也出一部分的錢,再由我去桃園市跟藍鶴鵬買毒品
,我再將王燕聰購得的毒品分給他,我沒有賺量差或價差,
我們合資購買毒品會比較省錢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經警方執行搜索,並未被扣得
分裝袋、磅秤等販賣毒品工具,足見被告並未從事毒品販賣
,購買毒品只是供己施用。證人王燕聰於偵查中之證述,係
為了供出上手減刑才為不實證述,他證述的毒品重量、價格
出入太大,被告是以向藍鶴鵬購得之相同價格提供毒品給王
燕聰,並無利潤可言,被告實係為王燕聰合資代購毒品,未
從中獲利。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除了證人王燕聰之證述
外,欠缺補強證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聯繫王燕聰
,並交付海洛因給王燕聰並收取金錢等情,為被告坦認在案
(見偵2360號卷第114至115頁;本院225號卷第82至85頁)
,核與證人王燕聰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360號卷第105至1
06頁),並有被告與王燕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下稱本案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2360號卷第64至66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王燕聰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總共向被告購買過2次毒品,
就是附表所示的2次,都是購買新臺幣(下同)5萬元的海洛
因,我沒有跟被告合資,我是向他購買,我聽說過他去桃園
、苗栗哪裡買毒品,但我不知道他向誰買毒品,他也不會告
訴我等語(見偵2360號卷第106至107頁),除證述被告如附
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外,也明確證稱其並非與被告合資
購毒。
㈣依照本案對話紀錄顯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王燕聰
2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傳訊:「(君效【按:即被告,下同
】已收回訊息。)/(君效已收回訊息。)/王燕聰:如果急需
就五下來平常有下來告知一聲/王燕聰:照(不的價錢/王燕
聰:Ok/(君效已收回訊息。)/(君效已收回訊息。)/王燕聰
:可以今天下來/(君效已收回訊息。)/王燕聰:虎尾很近/
被告:我在上班要等下班才能下去/王燕聰:好晚上/被告:
(傳送ok圖樣之貼圖)」對此,證人王燕聰於偵訊結證稱:「
如果急需就五下來平常有下來告知一聲」,是因為被告說我
要購買5萬元毒品他才願意下來交易,我告訴他如果平常有
下來的話也告訴我,這樣我就不一定要買到5萬元。「照(不
的價錢」我應該是說照之前的價錢,這應該是我打錯字等語
(見偵2360號卷第106頁),其證詞合乎上開對話內容之文
義,且被告當時居於苗栗縣,王燕聰居於雲林縣,倘若被告
與王燕聰是合資購毒關係,王燕聰若急需毒品,大可自行北
上與被告一同向上游(被告稱位於桃園市)合資購毒,即可
決定自己合資購毒的價格、數量,何須受限被告提出之至少
5萬元購毒限制?此外,倘2人確僅係合資購毒,價格應是由
上游決定,被告並無決定價格之權,何以王燕聰會向被告稱
「照(不的價錢」?足認證人王燕聰於偵訊中證稱係向被告
購毒而非合資乙情為真。又倘若被告與王燕聰僅係合資購毒
關係,何以被告會頻繁收回訊息?被告若留存雙方「合資」
的訊息,萬一將來被檢警「誤會」時豈不較有保障?更可疑
被告有湮滅販賣毒品重罪證據之虞。
㈤依本案對話紀錄顯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王燕聰於111年1
0月9日聯繫被告,先是進行4分10秒之語音通話,之後傳送
海洛因照片給被告(見偵2360號卷第66頁)。證人王燕聰對
此於偵訊時證稱:我之所以傳送海洛因照片給被告,是因為
我111年10月4日購買的海洛因,本來一整塊的顏色都一樣,
但突然1塊海洛因裡面有一點白白的,我覺得可能摻有其他
東西有瑕疵,所以我向被告反映,他告訴我不會,雖然我還
是認為會影響品質,但被告沒有退我錢等語(見偵2360號卷
第106頁),其證述內容也合乎一般購毒者事後向販毒者抱
怨毒品品質不佳之常情,倘若被告與王燕聰是合資購毒關係
,其等合資購買毒品之品質如何應該是利害與共,被告理應
要一同積極向上游反映品質問題,但被告於偵訊卻供稱:我
有告訴王燕聰說這要問藍鶴鵬才知道云云(見偵2360號卷第
115頁),顯然較為消極,本案對話紀錄也未見被告有為後
續處理,反而較像販毒者不予理會購毒者反映毒品品質之情
形。
㈥被告陳稱其本案與王燕聰合資購毒的對象是藍鶴鵬等語,而
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3日18時許,
到桃園市找藍鶴鵬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225號卷第245、25
3頁),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也確認此情無誤(見本院225號卷
第361頁),但對照本案對話紀錄,被告與王燕聰於111年9
月27日聯絡後,迄111年10月4日0時18分才有再次聯絡之紀
錄(見偵2360號卷第64至65頁),如果被告確實係與王燕聰
合資向藍鶴鵬購毒,何以王燕聰都還未提出附表編號2之合
資購毒需求,被告就自行先前往向藍鶴鵬購毒?益證被告本
即向上游購買毒品伺機販賣,而非與王燕聰合資購毒。雖然
被告對於此質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王燕聰可能是用
別的手機打的,他的手機很多,也有可能是用其他帳號聯絡
云云(見本院225號卷第361頁),但證人王燕聰、被告於偵
查中均一致陳稱雙方係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見偵2360號卷
第15頁;警聲搜卷第28頁),卷內也未見被告、王燕聰扣案
行動電話有其他聯絡情形,是被告於審理中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㈦案發時,被告居於苗栗縣,王燕聰居於雲林縣,被告陳稱本
案其係向桃園市之藍鶴鵬購買毒品等語,若被告與王燕聰是
合資購毒關係,被告並未從中牟利,何以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願意自行從苗栗縣北上前往桃園市購得海洛因後,再於
凌晨時分南下至彰化縣(雙方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給
合資者王燕聰?王燕聰同為合資者,何以僅須從雲林縣至彰
化縣,就可取得因合資較為便宜之毒品?甚者,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更直接從苗栗縣南下至王燕聰位於雲林縣之住處
交付海洛因,被告若未從中牟利,僅係合資關係,被告豈會
平白無故義務性送毒品至王燕聰住處,何以未要求雙方各負
擔一半交通路程?
㈧證人王燕聰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本案對話紀錄中,
「如果急需就五下來平常有下來告知一聲」,是指說如果被
告有下來要讓我知道,我那時有託他幫我購買毒品,合資一
起去購毒,那時候我的上游不見了,我就找被告幫忙一起去
合資購毒。「照(不的價錢」是我問被告一起去購毒要多少
錢云云(見本院225號卷第320至321頁),但一方面,經本
院質疑證人王燕聰何以其於偵訊時明確結證稱未與被告合資
購毒,而是向被告購毒?證人王燕聰證稱:我偵訊時沒有說
謊,我沒有要害被告,但我是跟被告合資購毒,我也不確定
被告是跟我合資還是他販賣毒品給我,以我的感覺是我有託
他買毒品,他幫我買,這個情形到底是什麼云云(見本院22
5號卷第335至341頁),又關於究竟是何人稱要合資,證人
王燕聰時而稱:是我說要合資,我跟被告稱如果合資比較便
宜云云(見本院225號卷第342頁),時而又稱:合資這件事
是被告說的云云(見本院225號卷第337頁),其於審理中之
證述顯然反覆、前後矛盾,證明力低落。另一方面,證人王
燕聰證稱合資購毒云云,也與本案對話紀錄之文義未盡相符
,「如果急需就五下來平常有下來告知一聲」,應較接近購
毒者請求販毒者到場販毒而非合資,否則王燕聰大可與被告
一同相約、前往向上游合資購毒即可;「照(不的價錢」則
顯然並非王燕聰向被告詢問合資購毒之價格,而是王燕聰已
知悉購買毒品之價格,而向被告表示希望依此價格,在在可
見證人王燕聰於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信。
㈨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
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
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
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
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
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證人王燕聰雖於審理中改口稱係與被告合資購毒云云,但其
亦證稱:(審判長問:你與被告合資購毒,與被告直接販賣
毒品給你有何差別?)我跟被告合資,被告沒有賺我的錢。
(審判長問:你怎麼知道被告沒有賺你的錢?)他這麼跟我
說的,我不知道被告出多少錢購毒,他沒有跟我說,但因為
我們是朋友,關係不錯,我相信被告,他人品也不錯,我覺
得他沒有賺我的錢。被告沒有在我面前平分毒品給我,他直
接把我的份給我,他事先有告訴我購買毒品的總量大概多少
,我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買多少錢。我跟被告買毒品的價格,
跟我之前向上游買毒品的價格差不多等語(見本院225號卷
第331至335頁)。由此可知,王燕聰至多僅是主觀上認為被
告並未賺取毒品利潤(相對於審判中之證述,證人王燕聰於
偵訊時則是明確證稱被告係販賣毒品給他),但其判斷依據
僅是被告的一面之詞,王燕聰既不知道被告出資多少,也不
知道被告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價格,其如何知悉被告未從中牟
取利潤?且如果確如證人王燕聰所稱,合資購毒較為便宜云
云,何以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卻也只與其先前向上游取得毒品
之價格相近?倘被告無利可圖,何以被告要平白冒被檢警查
獲、被「誤認」為販賣毒品重罪之風險,負擔大部分交通路
程之成本?以被告自稱其購買毒品之數量、頻繁程度,被告
根本無庸與王燕聰合資,其自行向上游購毒即可獲得所謂「
購買較大量」的優惠價格,何須要大老遠奔波,不圖利益只
為了「協助」王燕聰合資購毒?被告對此疑問,僅推稱:(
問:你幫王燕聰拿毒品都沒有賺錢?可以多賺錢不好嗎?)
不能多賺錢,因為價格都公開了,桃園(即藍鶴鵬)報多少
價格,就是多少價格,王燕聰也知道價格云云(見本院225
號卷第363頁),可見被告與王燕聰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足
以讓被告願意無償為王燕聰奔走購毒,且證人王燕聰已明確
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向上游購毒之價格,被告辯詞顯非可信。
⒉證人王燕聰雖於審理中多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處,但其
仍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購毒的上游,所以我託被告去買,如
果我知道被告的上游,我就自己去買就好,我也沒聽過藍鶴
鵬。被告拿到毒品之後,沒有在我面前分毒品,他是拿裝好
的毒品給我,我就付錢給他等語(見本院225號卷第326、34
1頁)。被告也坦白承認:我先去向藍鶴鵬購得毒品,再拿
毒品去給王燕聰,我向王燕聰收錢後再匯款給藍鶴鵬等語(
見本院225號卷第83至84頁),準此而言,被告之行為自然
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言:「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
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
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之單獨販賣行為」。蓋王燕聰根本無從與被告之上游毒販
取得聯繫,更無從知悉上游毒販出售毒品之實際價格,無疑
是由被告自行決定(出售)毒品之價格,被告不論是透過量
差或價差方式,都可以輕鬆牟利,被告與王燕聰又無特殊情
誼關係,被告本案實均係販賣海洛因給王燕聰以營利無誤。
㈩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王燕聰代購毒品並未獲利,僅是為了合
資購買較大量的毒品可獲得較便宜之價格云云,但依被告扣
案本案行動電話中,被告與「龍蝦」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
被告於111年2月4日向「龍蝦」稱:「你的價格不要太高,
因為我們也要在加上去,到時候過二手價格他們會說太高」
等語(見偵2360號卷第59頁)。對此,被告雖表示:這次是
在說愷他命,「龍蝦」叫我問看看,我是這樣跟他說,但後
來不了了之。「龍蝦」是上手,他們要出愷他命,他叫我幫
忙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我是說我如果幫忙問,「龍蝦」如
果價格太高,他們那邊也要再加上去,最後就不了了之。我
講「我們」是指朋友,我打字就打「我們」,我本身沒有在
吸食愷他命云云(見本院225號卷第364頁),但其所述顯然
與上開對話內容之文義不符,「我們」之用語豈會用來代指
他人?依照此對話文義脈絡,被告應係指其向「龍蝦」購得
毒品後,要再增加價格出售他人以賺取價差,所以希望「龍
蝦」毒品價格不要太高,此可徵被告於111年間,確實有販
賣毒品營利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本案未牟取利潤云云,要難
憑採。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燕聰關於購入、出售毒品之
重量、價錢的證述並不合理云云,但細繹證人王燕聰歷次證
述,其或證稱以5萬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3小塊,但重量忘記
了等語(見偵2360號卷第25頁);或證稱:我以4、5萬元向
被告購得3小塊共約1錢之海洛因等語(見偵2360號卷第106
頁);或證稱:我記得我託被告買毒品是4、5萬元買4、5錢
,1錢差不多1萬多吧,價格會波動,我先前說1錢5萬元是比
較離譜,可能是記錯等語(見本院225號卷第321、325、329
頁),其前後證稱購得毒品之重量確實有所出入,但其也證
稱:我向被告買到3小塊海洛因,回家沒有秤重,目測大概
也沒有差多少等語(見本院225號卷第327頁),其是否確實
知悉、清楚記憶當初購得毒品之重量,非無疑問,且毒品並
無公定價格、固定行情,甚至也還有「純度」差異,無法單
純以毒品重量換算價格,否則證人王燕聰不會於最初證稱其
以5萬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3小塊,但重量卻忘記了等語,是
關於購買毒品之重量,證人王燕聰無法為前後相符之證述並
非難以想像。相對於此,其證稱向被告購買5萬元之海洛因
則較為一致,蓋其對於「價格」之記憶應較為深刻,也與常
情無違,辯護人徒以毒品重量問題指謫證人王燕聰之證述證
明力不足,尚有誤會。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燕聰是為了自己販賣毒品案
件可以供出上手減刑,才會稱係向被告購毒云云,證人王燕
聰雖然也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員警有說如果刑期要少一
點要這樣講,要交代上手才有減刑云云(見本院225號卷第3
25頁),但其也證稱:檢察官沒這樣跟我說等語(見本院22
5號卷第325至326頁),查其於偵訊中,除了清楚證稱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外,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有無故意誣陷被
告,其仍堅稱:我沒有誣陷被告,實際上我也有對話紀錄可
以證明等語(見偵2360號卷第107頁),可見在檢察官未告
以得減刑之情形下,其仍證稱被告販毒之事。此外,經本院
向其確認,偵查中是否為了供出上手減刑攀誣被告販毒?其
證稱:我也不怎麼確定被告是跟我合資還是他賣給我,以我
的感覺就是,我有託被告買,他幫我買,這種情形到底是什
麼,我個人想被告應該是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225號卷第3
39至340頁、第343頁)。本院認為,姑且不論王燕聰於審理
中明顯有迴護被告之情,縱使不能排除王燕聰「主觀上」認
為被告「應該」沒有賺取利潤之可能性,但此與被告實際上
有無藉此營利仍屬二事,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縱證人王燕聰指證其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但仍屬單方指證,本案對話紀錄尚不足以作為本案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云云。惟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
罪之結構,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而能予
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
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
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
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
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
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為
論述依據,認為本案對話紀錄並無任何詳細的毒品交易事項
,不足以作為該種類毒品(本案即指海洛因)交易事實之補
強證據云云,但本案顯然與該判決意旨所指情形不同,蓋被
告已供承本案2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給王
燕聰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此事實亦與本案對話紀錄吻合,不
論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抑或本案對話紀錄,自均可作
為證人王燕聰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雖陳稱本案毒品來源係藍鶴鵬等
語,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檢警並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藍鶴鵬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51、21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本院225號卷第209至211頁),被告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其法定刑甚為嚴苛,法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同一、次數為2次,其販賣之數量、價
金等情節與大盤毒梟顯然有別,如均處以最低法定刑無期徒
刑,顯有過苛之虞,有違罪刑相當,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經查,被 告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 範圍依舊嚴峻且過度僵化,且被告已逾10年未經法院判刑, 依其本案販賣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情,本院認為若均 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有違比例原則,爰均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 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見本院225號卷第7至19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未能體認毒品之危害再 犯本案,所為非是,參以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 量不少、販賣之對象為同1人等犯罪情節,又被告未能坦然 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但念及被告承認大部分客觀之犯罪事實, 主要僅爭執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又被告最近10年除了本案 及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 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詳見本院225號卷第366、37 9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 各次犯行之罪質、販賣對象、犯罪情節、時間差距等一切情 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本 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2次犯行聯絡王燕聰所 用之物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225號卷第356頁), 並有本案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所示
犯行,其向王燕聰收取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收 受後,已與被告原有之(現金)財產發生混合效果,或已消 費完畢而喪失「原物」之概念,屬於全部不能「原物」沒收 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主文項 下逕追徵其價額(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 果)。至於扣案之2300元,被告陳稱係其工作賺取之生活費 等語(見本院225號卷第356頁),考量警方係於112年3月8 日扣得上開現金,相距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相當時間,難以 認定該等現金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自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李君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11年9月28日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燕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於111年9月28日2時26分許、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完畢後不久,在福懋彰化秀水加油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燕聰,並收取價金5萬元而完成交易。 李君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萬元。 2 李君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燕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於111年10月4日3時11分許、3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完畢後不久,在王燕聰位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之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燕聰,並收取價金5萬元而完成交易。 李君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