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5號
ULDM,111,訴,455,20250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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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650、9900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祐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偵查或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中段、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振祐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惟被告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發
布通緝,迄113年4月12日歸案(見本院455號卷第237至247
頁),此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3項規定,不予計入
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期
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月
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之規定
,換算本院原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日數為240日,
扣除被告前揭不予計入之通緝期間,自113年3月18日起至11
3年4月9日(即通緝前1日)共23日,所餘為217日,應自113
年4月13日(歸案後1日)起算,本院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之期間應至113年11月15日屆滿。其後,本院復裁定被告自1
13年1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請
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455號卷第473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坦認檢察官主張之犯嫌,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案均涉犯最
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未到,
辯護人亦曾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被告又曾受本院通緝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2案涉犯情
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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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