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4年度,32號
MLDV,114,重訴,32,202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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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鄧維倫
鄧維國
鄧秋芬
鄧子婕
鄧香
鄧建虹
周陳鳳嬌
林顯榮
劉興明
林金珠
林金碧
劉邦昱
榮達
鄧瑞枝
鄧維楨
鄧維祥

鄧惠伶
溫煥松
陳尤素卿
陳維識
彭春妹

彭美英
彭新安
陳彭娣妹
鄧春英
鄧春蘭
鄧建凱
廖淑
陳秀美
陳香以
陳秀文
鍾瑞櫻
陳秀芳
陳秀齡
鄧美
鄧維信
鄧張美月
鄧慧如
鄧勇龍
鄧又菁
鄧維智
謝榮彩
鄧澄泯
詹益泓

詹益

陳鳳英
鄧金鳳
鄧惠方

鄧勇山
鄧謝和妹
鄧維政
鄧翔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陳郁雁
被 告 許金山
訴訟代理人 許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金榮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附圖
即民國114年5月27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面積142.54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許金山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B所示磚造建物(面積11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下同)1,615,500元為被告陳金榮
以1,263,100元為被告許金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金
榮如以4,846,360元、被告許金山如以3,78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陳金榮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0○0號)、被告許金山所有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巷00○0號)
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各如附件附
圖即民國114年5月27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2.54平方公尺;即陳金
榮所有磚造建物)、編號B(面積111.45平方公尺;即許
山所有磚造建物)【編號A、B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分
稱編號建物】,而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陳金榮、許金山各應將其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編號B建物拆除
,並均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金榮陳以:當時地主曾同意編號A建物可以使用,但不
可以加蓋;以前颱風造成編號A建物破損,地主亦同意伊維
修編號A建物繼續居住使用,且伊亦曾繳納過租金,由陳順
歷(陳順歷原為本件被告,已於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原告為訴訟上和解)收受轉交予地主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金山陳以:編號B建物原係當時地主將系爭土地出租被
陳金榮家族(下稱陳家)使用而興建,陳家後出賣予古羅
元鳳,古羅元鳳再出賣予伊母親許龔里子,現則由伊所有而
居住使用;許龔里子當時購買時,斯時地主亦同意使其居住
至建物不堪使用之日,期間亦有給付租金、由陳順歷收受轉
交予地主,但後續地主拒收租金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編號A建物、
編號B建物分為被告陳金榮、許金山所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系爭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
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197至235、4
13、59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
被告各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爭
執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有承租系爭土地使
用,抑或地主同意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節舉證

 ㈢被告固認系爭地上物有租賃、使用借貸之使用權源,並提出
陳順歷交付租金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29至443頁),惟
為原告所否認,並以:陳順歷所交付之租金為承租土地耕種
之租金,並非租地使用之租金,且否認有無償出借系爭土地
予被告使用乙情等語,以為抗辯。而觀之被告所提相關之收
據,多數載明收款人及原告鄧維國收受陳順歷所繳納之款項
為「頭份租谷金」,復參以陳順歷前致信原告鄧維國之內容
亦載明包括系爭土地以外共計13筆土地係由陳順歷承租耕種
等語,及陳順歷於其聲請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與原告鄧
維國調解事件中,於聲請事由中亦表明土地(應指前開包括
系爭土地以外之13筆土地)前由鄧家前人出嫁至伊祖父時,
同意將土地交予伊祖父「耕作收益」等情,亦有卷附信函文
書、聲請調解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7、372頁),
且被告陳金榮併自承土地均係陳順歷在農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609頁),足見陳順歷所交付之租金確係單純租用系爭土
地為農作收益之租金,而與承租土地建屋或建屋後承租土地
使用無涉,故被告主張有就系爭地上物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乙
情,尚難採認。再者,被告另抗辯原告亦有無償借貸系爭土
地予渠等使用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參以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甚多(見系爭土地謄本),是否有符合分管使用人數
及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亦未待
被告證明;是以,被告抗辯有使用借貸權源等情,亦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訴請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各將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及被告許金山之聲請,為被
告各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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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