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14年度,9號
MLDV,114,重國,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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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5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萬684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
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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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