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
被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修繕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
陸佰玖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論
可供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7日內,出
具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
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使用同意書、最新公司
登記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使用執照、公司負責人身分證
影本,並應准許原告進入系爭建物,修復高壓併聯電纜及電
控設備,恢復原告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躉售
電力之發電系統功能。逾期不履行,原告得逕依公證之租賃
契約第18條第2項規定先行進場維修並排除一切侵害」,訴
訟目的在使被告容許其進入系爭建物以修繕原告設置該處之
發電設備,依上揭研討結論,應依原告所陳報預估修繕費用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已提出佳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報
價單(本院卷第199-2頁),其上記載預估修繕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40萬1,06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
萬1,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97元,原告尚未繳納
。茲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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