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陳洹霈
陳淑卿
陳忠偉
陳淑真
陳淑芬
陳淑珠
陳致宏
被 告 陳建宏
陳秋塗
陳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
主張訴訟標的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10,061元及據以
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160元,遂於民國114
年6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該裁定於114年6
月26日送達原告陳洹霈、陳淑卿、陳淑真、陳淑芬、陳淑珠
、陳致宏及於114年7月10日送達原告陳忠偉,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