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黃清輝
被 告 郭珈權
劉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78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郭珈權、劉
育安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28日寄存送
達,依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