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詹桂美
送達代收人 余成里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被 告 賴君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
華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116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補字第800號裁定(下
稱補費裁定)命其於補費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萬2,184元,且補費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
合法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本院114年5月12日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4年7月4日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
卷)之記載,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