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6號
MLDV,114,訴,276,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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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范志光
被 告 吳聲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毀損器物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度偵字第253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
刑案)受伊雇用操作伊所有怪手(引擎號碼:YY00-00000號
;下稱系爭怪手),於113年11月5日8時40分許,被告按伊
指示先更換系爭怪手電池,但於更換過程擅自移除伊原先放
置在系爭怪手電瓶室內用來固定電池及覆蓋電池上方導線之
棉布手套,其後操作系爭怪手進行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整地作業時,因電池上方
導線未固定而隨機具操作過程晃動引起短路,導致系爭怪手
起火遭焚燬,伊因此蒙受購入系爭怪手所支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96萬8,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怪手會起火係因線路老舊且原告疏於保養所
致。伊於安裝新電池過程移除電瓶室內之棉布手套,係因該
棉布手套已沾滿污泥且本不應放置在電瓶室內,需將這些雜
物清理乾淨才能將電池固定在電瓶室底座上,系爭怪手之起
火原因與伊移除棉布手套行為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受原告雇用操作系爭怪手,於113年11月5日8時40分許,
被告按原告指示先更換系爭怪手電池,並於更換過程自行移
除原告本放置在系爭怪手電瓶室內之棉布手套,其後操作系
爭怪手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地作業時,系爭怪手起火而遭焚燬

 ㈡系爭怪手嗣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派員調查,認定起火原因排
除車輛機械、遺留火種及人為縱火等因素,應為連接繼電器
正極極頭與弱電電器之導線(下稱花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
較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甚明。
 ㈡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怪手歷經多人操作均無問題,起火原因就
是被告自行移除電瓶室內之棉布手套行為所致(本院卷第42
、43、45頁)。但觀諸卷附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4年1月7日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67至255頁)之記載,消防局
所屬火災調查人員綜合觀察電瓶室內之各零件(電池及導線
等)受燒痕跡、原告所自述之系爭怪手機齡高達18年,且欠
缺定期保養時之更換配線紀錄,購入時即缺少固定電池之固
定架鎖扣等節、被告自述之於113年11月5日更換電池時所目
睹電瓶室內狀況及更換電池步驟等情,就著火經過研判是系
爭怪手工作環境顛簸及引擎啟動期間等震動間接傳遞花線產
生摩擦或拉扯,亦不排除有油漬汙損花線披覆之情事,導致
花線或絕緣披覆劣化引起短路之可能性較大(偵卷第101頁
);就著火物研判為花線產生電弧之能量,引燃電瓶室內吸
附油汙之棉布手套或油泥及油垢之混合物之可能性較大(偵
卷第103頁),並無法特定花線短路唯一原因為電瓶室內之
棉布手套遭移除導致花線於系爭怪手運作時遭震動拉扯、摩
擦,完全排除係因花線遭電瓶室內之油泥、油垢汙損,致使
花線或絕緣披覆劣化引發短路之可能性。又系爭怪手殘體現
已經原告出售他人而無從為其他調查,此有陳其祥所出具收
購文件影本1份(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再原告就此部分
經本院當庭闡明發問後,仍未提出其他事證或為相關證據調
查之聲請佐證其說(本院卷第44、46頁)。從而,本件因原
告之舉證不足以認定系爭怪手花線短路原因為被告更換電池
過程自行移除棉布手套所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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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