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75號
MLDV,114,訴,27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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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張瑜庭
被 告 方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育有一子即訴外人即未成年子女張○○,雙方
於民國97年6月22日訂立共同養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共同負起養育張○○成年之責任,如任一方有違背即構
成違約,應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對方。惟
被告自97年6月22日起即未給付扶養費,而未依約共同扶養
張○○,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購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
,供原告母子生活起居,並與原告同住共同扶養,亦有陸續
交付現金撫養費予原告,嗣原告將系爭房屋出賣後雖未繼續
同住,惟仍有持續與張○○聯繫親情,張○○於念國中一年級時
亦與被告曾同住兩年,故被告實有扶養張○○之事實,原告主
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7年6月22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共同願負起養育(張○○)至成年
之責任,如任有一方有違背之意,違背之人願無條件支付30
0萬元養育費給對方」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頁),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惟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約定「養育責任」之內容及
被告違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上開養育責任即被告應給付扶養費,惟系爭契約
僅粗略約定被告應負「養育責任」,並未載明被告應如何、
給付多少扶養費等文字,且養育責任文義上包括扶養及教育
(養)之責,此與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內涵大致相同,亦即除經
濟上之供給外,尚包含對子女之生活、教育及身心健康之照
護等,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養育責任,除給付扶養費外,
尚包含前開保護及教養之義務,難僅以被告實際有無給付扶
養費逕作為契約約定之內容。復查,原告對於被告有給付11
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頭期款)及給付20萬元交予張○○轉交
原告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並對於被告主
張曾與張○○同住照顧數年乙情,亦未據其爭執(見本院卷第
65頁),復依被告所提張○○於學校參加活動之通知書、修課
申請表及張○○出遊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均足徵
被告並無欲違背共同養育責任之意思,而與系爭契約所定如
任有一方有違背共同養育責任之意,乃須給付另一方違約金
300萬元之約定未符。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契約僅約
定被告應給付扶養費,亦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
定,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至原告
如認其有為被告代墊扶養費,乃為其可否另案向被告請求之
問題,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300萬元乙情,核
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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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