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黃厚修
被 告 吳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8,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訴外人宋宇恆、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幫磚小精靈」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美玲」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財富
指南」群組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
日在住處社區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805,000元予依「
幫磚小精靈」指示到場之被告,被告則將偽造之現金收據單
交付原告行使之,被告再依「幫磚小精靈」指示,將贓款80
5,000元放置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麥當勞之廁所內,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開不法詐欺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
00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69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
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及自白、偽造
之現金收據單等),又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案判決判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
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受被告
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並由被告向原告收取詐
欺款項,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5,00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05,000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