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即 原 告 鄭慶勳
陳亭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苗栗縣私立優生幼兒園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5,70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40,684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
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甲○○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乙○○
、甲○○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782,000元、2,188,0
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05元、40,684元,玆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
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