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吳聲松
被 告 李金球
李金貴
吳聲錦
李錦雲
李振雲
吳聲鈞
吳聲明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聲霖
被 告 陳 娥 (即吳聲烘之承受訴訟人)
吳克強 (即吳聲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娥、吳克強為被告吳聲烘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聲烘於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期
間,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陳娥
、其子吳克強等共2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等件為憑。茲因繼承人陳娥、吳克
強等2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
揭規定,依聲請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