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丙○○
乙○○
己○○
戊○○
被 告 丁○○
庚○○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規定甚明。。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案件,由訟爭身分
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
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因該訟爭關係之他方或雙方
均死亡而受影響。又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一方提起者,
以他方為被告,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
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
他方或雙方均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之一方或第三
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邱壬耀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
事務,因依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邱壬耀於民國
5年12月18日收養邱氏丙妹(於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然
邱氏丙妹於臺灣光復後改名邱謝丙妹,迄至其死亡,其之戶
籍資料均無登載養父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而聲請確認邱壬
耀及邱謝丙妹間收養關係存在。經查,邱壬耀、邱謝丙妹如
今均已死亡,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應
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當事人
方為適格,而依起訴狀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邱謝丙妹
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多人。本院因而於114年5月29日,裁
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邱謝丙妹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追加邱謝丙妹全體尚存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相對應之追加
被告繕本數,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家
事法庭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
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