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9號
原 告 林金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發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
予更正,即原告如欲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應載明其地
號,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另依原告起訴
狀之記載,似欲請求就繼承取得之土地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故請併予確認本件是否係主張分割遺產。
二、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
五、原告如欲委任宋佳玲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
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
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