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邱泰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佳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起訴
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欲請求被告賠
償,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應具狀補正,並依
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二、被告徐佳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