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9號
原 告 余韶中
王蕙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林素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5,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扣除原告前繳
4,620元,尚應補繳1,300元。
二、被告夏林素娥、夏婉婷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三、陳報本件起訴狀具狀人處之簽名是否出自同一人?如是,應
提出經全體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