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23號
MLDV,114,補,132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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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3號
原 告 甘侯玉貎
被 告 陳雅慧
陳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55,700元。又聲明第2、3項分別請求被告應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及40,000元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金額各為64,667元、1
29,333元,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9,70
0元(計算式:355,700元+64,667元元+129,333元=549,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960元
,尚應補繳390元。
二、提出被告陳雅慧陳清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20,000元 114年3月10日 114年6月16日 3+(7/30) 64,667元 2 違約金 每月40,000元 114年3月10日 114年6月16日 3+(7/30) 129,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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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