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5號
原 告 余韶中
王蕙文
上列原告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6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民事起訴狀
未載被告姓名,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
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起訴程式有所
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
子卷證,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陳報本件起訴狀具狀人處之簽名是否出自同一人?如是,應
提出經全體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