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鄧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鴻源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114年
度苗簡字第33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聲請迴避未繳納裁判
費,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38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而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然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可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