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王佑軒
被 告 周00 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周00之母
周00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
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
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