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409號
MLDV,114,苗簡,409,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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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王筑萱
被 告 洪瑞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4年6月26日公示送達公告
(本院卷第59頁)、114年7月2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
)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
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教育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教育家
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期價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
共29期,自93年10月起,每月1日繳款〉購買商品,伊依被告
與教育家公司所簽署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下分別稱系爭申請表、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受讓教育家公
司之相關權利及利益。詎被告自9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分期價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買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如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或未履行、怠於履
行本契約任一義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時,賣方除得依
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外,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
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另賣方亦得逕行向買方取回本件標的
物。賣方並得自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或補足缺
額日止,依本票所載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按日以千
分之一利率計收違約金、每次催收手續費依新台幣100元計
收及其他因催繳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就剩餘分期價款共
4萬3,200元自94年9月2日起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按系爭
申請表上本票欄位所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申請表、系爭約定書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109年12月29日修正且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之民法第205 條規定甚明。其次,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又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各規定明確。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 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系爭申請表影本(本院卷第19頁) 、系爭約定書影本(本院卷第21頁)、帳務明細表(本院卷 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自94年9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依系爭申請表 之本票欄位、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乃自94年9月2 日起就剩餘價款4萬3,200元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94年9月2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生效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 系爭申請表、系爭約定書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乃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明白。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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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教育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