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吳宗儒
被 告 鄭守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44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苗栗縣竹南鎮
公義路由北往南之外側車道,於行經該路與和興路交岔路
口前,因不慎撞擊路旁原告設置之配電設備,致原告之配
電設備毀損,損失當日搶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901元、
其後完整修復費用861,000元、營業損失(即水費)47,545
元,合計948,446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446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配電設備毀損照片、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毀
損漏失水量水費核計表、賠償營業損失核算、台灣自來水
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財物採購預算書、台灣自來水公司估價
單、義山橋水量計、普覺堂水量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5至3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4年4月17日南警
五字第1140010925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配電設備毀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0月16日6時20分駕駛系爭車輛,
沿著公義路往南直行,當時要過公義路與和興路口前,不
慎擦撞到路旁變電箱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偏離
車道肇致碰撞原告設於路旁之配電設備,而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48,446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8,4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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