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楊明鈞
被 告 陳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0,034元,及其中21,941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633元,及
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72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880元,及其中22,341元自1
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31,633元,及其中18,035元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合約(下合稱系爭台灣大哥大合約)使用
,然被告於合約期限未屆期即未依約繳納,迄今被告就系爭
台灣大哥大合約共積欠電信費22,341元、專案補償款15,539
元,合計37,880元逾期未清償。又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合約(下合稱系爭遠傳合約,與系爭台灣大
哥大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使用,然被告於合約期限未屆期
即未依約繳納,迄今被告就系爭台灣大哥大合約共積欠電信
費18,035元、專案補償款13,598元,合計31,633元逾期未清
償。前開債權業經輾轉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曾以113年8月28
日函(下稱系爭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催告於函到
3日內清償,該通知於113年9月2日送達被告,爰依系爭合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網際網路行動電話
服務啟用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函及收件回
執、專案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61頁,本院
卷第57至95頁),核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其異議狀雖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為任
何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其所辯可採。故本院
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左欄金額之利息(民國) 1 22,341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8,035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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