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362號
MLDV,114,苗簡,362,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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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陳銘鐘
被 告 楊行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2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7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本金減縮為
78,222元(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北上車道(香
山交流道)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肇事,致碰撞訴外人范純森
所駕駛、金億春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
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
原告辦理出險且查證屬實,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8
,222元(工資:13,200元;零件原為216,585元,扣除折舊
後為65,02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賠付範圍內
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既因過失
撞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
,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及維修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佐(卷第19至49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取之本事件相關資料附卷
可憑,其中被告於警局之調查紀錄表坦承「正在使用手機看
導航,一時沒有注意燈號,闖越紅燈,與對方駕駛之砂石車
發生碰撞後翻車…」(卷第77頁)。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被告駕駛
車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正常、天氣多雲、
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有警攝現場照片在卷(卷第63至71
頁)可參,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致撞擊系爭車輛,應有過失。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9,785元(工資:13,
200元;零件:216,585元),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維修照片在卷可參。系爭車
輛係於109年7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
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卷第29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
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67,67
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
3,2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80,87
4元(計算式:67,674+13,200=80,874)。
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金億春興業有
限公司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3日(
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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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585×0.369=79,9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585-79,920=136,665
第2年折舊值    136,665×0.369=50,4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665-50,429=86,236
第3年折舊值    86,236×0.369×(7/12)=18,5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236-18,562=67,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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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億春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