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345號
MLDV,114,苗簡,34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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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186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113年
度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50,03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明書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隍廟
附近,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自稱「張慶順」或「黃永順」(為同一人)之詐欺犯罪
者,復由詐欺罪者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
原告許麗珍瀏覽後加以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
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0
日11時8分許將受騙款項250,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款項遭
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被告因上開事實
經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莊明書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 投資平台介面截圖等為憑。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 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決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 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 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合計匯款25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250,030元(含匯費30元)之損害。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於114年3月19日送達(附民卷7頁),有送達回證可稽,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自已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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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