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楊素禎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
24號),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有本院114年6月24日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63頁)、114年7月10日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卷第125
頁)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
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刑案)明知他人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通常
係為規避犯罪偵查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使用,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新
竹城隍廟附近,將其向安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安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張慶順
」或「黃永順」之成年人(下稱「甲」)。甲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自112年2月8日11時2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112年3月24日12時31分許、112年3月28日12時9分許依序
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告安泰銀帳戶內,再由甲操作網路
銀行予以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伊爰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規定明確。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
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
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復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
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已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甲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安泰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乃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故意
提供安泰銀帳戶供甲使用,自屬對甲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之
幫助行為,且其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
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9頁)之簽收
章附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明白。本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