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306號
MLDV,114,苗簡,30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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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陳雅苓
訴訟代理人 黃慶榮
被 告 莊明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苗金簡字第186號)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城隍廟附近,將其申辦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自稱「張慶順」或「黃永順」(為同一人)之詐
欺犯罪者。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2年3月15日,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
,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假投資平台網頁連結,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27日9時48分許、同年3月
31日9時12分許、同年3月31日9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被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
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 決認定明確(卷第17至3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30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為證。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7月17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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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